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小字第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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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92號
原告 張怡
被告 鍾乙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惟查,本件被告未因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合稱為系爭言論)受刑事處罰,本院亦認本件未涉及性騷擾(詳下述),本判決自無庸依前開規定就原告姓名予以不公開,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甲○○為臉書社團「恆春縣臨時政府||恆春半島公共論壇」(下稱系爭社團)之創辦人及管理員,而系爭社團之成員先前多次辱罵、言語性騷擾伊,伊向被告反應均未受理會,只好自行尋求法律救濟。於民國111年1月24日,伊發現系爭社團有一真實姓名不詳、帳號名「 馬帆 」之人,懷疑其為訴外人即曾性騷擾伊之人 許耿睿 ,伊便於系爭社團之messenger群組(下稱系爭群組)內求證,然被告以系爭言論指責伊,其中附表編號A所示之言論(下稱系爭A言論)指稱女性被性騷擾出來伸張權利、女性律師處理性騷擾案件,都是一件會讓女性丟臉的事情;附表編號B所示之言論(下稱系爭B言論)則指伊期望訴外人即性騷擾伊之人 楊進雄 擔任管理員,或幻想社團6,000多人都在覬覦原告美貌,且「覬覦」及「美色」二詞連用,與性有關。是系爭言論已使伊感受到嚴重冒犯及敵意,侵害原告尊嚴至深,構成性騷擾行為,爰依修法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略以:系爭群組為非公開且僅特定5人瀏覽之私密對話,原告亦對系爭言論斷章取義且過度解釋,系爭言論僅為伊基於高知識份子所給予之勸告及釐清,無涉歧視、辱罵或性騷擾。「覬覦」及「美色」亦非屬性騷擾防治法所稱之性騷擾言語。且伊擔任教師,多次輔導學生參與性平議題之活動,性平早已融入伊之生活素養中,不會有性騷擾之意圖及行為。縱然構成性騷擾,業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332頁,並依判決調整用字及顯然錯誤):
㈠系爭群組之成員「乙豪」為被告,系爭群組內除兩造外,另有其他成員在內得以見聞。
㈡系爭言論為被告於111年1月25日所為。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爭點為:㈠被告所為之系爭言論是否構成修法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性騷擾?㈡若系爭言論構成性騷擾,有無逾越請求權時效?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所為之系爭言論是否構成修法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性騷擾?
⒈按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修法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修法前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亦定有明文。又因性騷擾與性侵害行為有別,性騷擾並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亦即行為人需帶有性暗示之言行,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以性暗示調戲被害人,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之性騷擾犯意。是以,性騷擾行為之認定,須行為人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以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列之態樣為之。
⒉審諸系爭言論:
⑴系爭A言論乃兩造就系爭社團成員之行為所為之爭辯,而被告雖提及「對形象是扣分」、「對你律師的專業」等語,卻未有與「性」、「性別」有關之言論,難認有何性騷擾之詞。原告雖主張系爭A言論乃指稱女性被性騷擾出來伸張權利、女性律師處理性騷擾案件,都是一件會讓女性丟臉的事情等節,惟系爭A言論從頭到尾未提及女性一詞,又綜觀系爭A言論,乃被告認為律師若作為當事人不停興訟,將對於自身形象有損,因而為此評論,此情並不因律師生理性別而有差異,原告所為之釋譯,委難為有利其之認定。
⑵系爭B言論雖提及「覬覦」、「美色」等語,然該2詞並非典型帶有性暗示、性要求或性歧視之詞,當兼衡言論前後文綜合評價之,例如當對素未蒙面之人,劈頭即稱「我覬覦你的美色」,此情即屬性騷擾之行為;反之,新聞標題常以「覬覦」、「美色」等詞報導女性遭受性騷擾,此時使用該2詞即屬對於事實所為略帶聳動、誇飾之言論,用語者之目的在於博求關注,並無以性暗示調戲被害人之含意,被報導者自不會因為用語者使用該等詞而認為遭用語者性騷擾。而審酌系爭B言論之前後脈絡,乃系爭社團多位成員前以言語騷擾、辱罵原告,原告因而對系爭社團成員抱持敵視態度,而被告身為系爭社團一員,不滿原告敵視態度所為之反應,此觀系爭群組對話紀錄即明(本院卷第301-318頁),是被告系爭B言論縱略帶不當及稍無邏輯性,然並非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被告亦非基於調戲原告之目的所為,是難認屬性騷擾。
㈡本院既認系爭言論未構成性騷擾,即無庸再審酌系爭言論有無罹於時效。
六、綜上所述,系爭言論非屬修法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性騷擾行為,原告依修法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
編號
日期(民國)
對話內容
A
111年1月25日
(原告:你們社團集體性霸凌,性騷擾真的是恆春N號房。韓國N號房後來那個博士房的主謀被判刑42年)
被告:奉勸你,這個對形象是扣分的,也無助於選舉,對於你律師的專業,更是永久性的打擊。試想,人家如果要聘請你打官司,上網查到盡是那些,你覺得這種出名的方式是好的嗎?……給自己留點好名聲吧。
B
(原告:你經營管理的社團裡面有很多性騷擾恆春女性的案件,這是司法院系統公開的資訊,上次開庭有個法官還問我這社團還在運作啊?他覺得很離譜。你可以請司法院收回你們社團性騷擾判決判決,但應該是不可能。他們我都不認識,他們看好誰也與我無關。他們性騷擾,亂造謠,被法院判賠是他們自己行為不檢。我不認識他們也不想認識。)*
被告:你一直宣稱你們社團=楊進雄,看來你的邏輯,要嘛就是極度期望他擔任管理員,領整個社團對抗你,要嘛就是認為社團那6000多人都是覬覦你的美色,都以騷擾你為樂。
*註:原告起訴狀附表編號3(即附表編號B)所載之原告對話內容與兩造提出之對話內容不符,爰以真實對話內容更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