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3年度嘉簡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291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告 張采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2,842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8.39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4月29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自94年5月3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利率第1期至第3期年息固定百分之0.31,第4期至第6期年息固定百分之4.31,第7期至第84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7.31計付利息(目前為年息百分之8.39),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未依約還本或繳息時,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利息暨違約金未為清償,依借據約定條款第4條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請求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嗣嗣渣 打銀行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仍未付款,屢次催告被告清償,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定儲利率指數專用)、分攤表、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債權讓與證明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報紙公告等件(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30頁)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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