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0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宗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命肆包(合計淨重零點貳參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削尖吸管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伍參肆公克),扣案削尖吸管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命肆包(合計淨重零點貳參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陸捌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伍參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削尖吸管貳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6月14日期滿,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戒偵字第3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0年間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0年易字第1533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2年3月5日執行完畢。9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8日因法律修正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
94年8月28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1月3日,在其位於桃園縣觀音鄉保障村10鄰草漯70號住處內,各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11月3日晚間9時30分許,為警在其上開住處前查獲,當場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0.23公克,空包裝總重0.68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534公克)及供其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所用之削尖吸管2支,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附註事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查本件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又於92年8月3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92年8月5日為警查獲,經本院於93年3月31日以93年度易字第9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本件被告又於95年11月3日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仍屬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至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見本院96年4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所犯非前述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是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併附敘明。
七、本件如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惠霞
書記官江惠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惠婷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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