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原交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雅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7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雅暄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謝雅暄雖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1頁),惟其要屬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且實際上亦已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其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稱不知;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勢,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件所示時、地,未考領小客車駕駛執照駕駛車輛肇事,因而致告訴人受傷等情,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下稱上開道交條例規定)、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傷害罪,並應依上開道交條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聲請意旨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依上開道交條例規定加重其刑,而未敘及罪名之變動,尚有未洽,然因檢察官聲請意旨之事實,與本院前揭認定之事實為同一社會基礎事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其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坦承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2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考量被告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附件所示非輕傷勢及精神上之痛苦,其輕率之駕駛行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部位、程度;及被告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因被告保險公司未到場,未能成立調解,迄今尚未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見偵卷第25頁)在案可參;復審酌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7484號被告謝雅暄(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雅暄未考領小客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2月25日16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南向北路側起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適有 林順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林園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順海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胸挫傷、右前臂撕裂傷、右肘擦傷、左手撕裂傷、左腕左肘擦傷、右臗右膝挫擦傷、左膝挫擦傷等傷害。 嗣謝雅暄 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順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雅暄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順海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六)現場照片16張。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檢察官洪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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