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4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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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3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34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2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宏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林宏良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宏良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考(院卷第15頁),依其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並應於駕車行駛時,確實遵守上開規定,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5頁),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 王國強 因本件車禍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勢,有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1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坦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他卷第55頁),應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附件所示傷勢及精神上之痛苦,其輕率之駕駛行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部位、程度;及被告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迄未能達成共識,被告尚未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案可參;復審酌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2175號被告林宏良(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良於民國111年5月8日15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五甲三路五福003電桿號時,本應注意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逆向行駛,適王國強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自五甲三路五福003電桿號起駛(西往東),乙車右前車頭碰撞甲車左側車身,王國強因而受有右手腕扭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國強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宏良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國強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檢察官洪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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