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39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3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33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欣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欣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18時許至19時許」、第5行「於同日20時許」更正為「於同日19時55分許稍前之某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欣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6年間有酒後駕車之紀錄,竟仍不知悔改,再度於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而犯本件,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為警測得每公升0.48毫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225號被告李欣財(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欣財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18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二路與莊敬路口黃昏市場內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20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臉色潮紅及未扣安全帽扣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20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欣財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檢察官王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