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3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35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軍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2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10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軍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軍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4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其仍為本件第5次犯行,可見其仍不知悔改,而其酒後駕車之行為除漠視自己之安危外,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且本件係酒後於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此對用路人之危險性自高於駕駛機車或一般行駛於鄉間道路之情形,況其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已超出標準值,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行車期間幸未肇事致他人受傷,危害尚未擴大,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公訴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起訴意旨雖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
字第18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11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應論以累犯等語。
然檢察官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具體事項提出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況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已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挺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8291號被告陳軍宏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軍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8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6日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仍於111年10月8日10時許起至12時許止,在高雄市美濃區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某時,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8時2分許對陳軍宏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軍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嗣經 警施 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之事實。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交通分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查車籍資料各1份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檢察官莊玲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