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3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35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欣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欣妤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邱欣妤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禁止進入標誌,係用以告示任何車輛不准進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邱欣妤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考(警卷第57頁),依其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並應於駕車行駛時,確實遵守上開規定,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其他鋪裝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 蔡崇文 因本件車禍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勢,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坦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45頁),應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本件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及精神上之痛苦,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本件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8667號被告邱欣妤(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欣妤於民國111年4月12日14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仁智街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仁智街273前時,適前方有蔡崇文由西向東方向步行通過。邱欣妤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該處設有禁止進入標誌(禁1),標誌牌上載明該處為行人徒步區,每日14時至23時禁停(駛)汽機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其他鋪裝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駛入該處,致其機車擦撞蔡崇文,蔡崇文當場倒地,並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約3公分撕裂傷、失憶、右肘鈍挫傷合併約1公分撕裂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崇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欣妤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崇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1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禁止進入標誌「禁1」,用以告示任何車輛不准進入,設於禁止車輛進入路段入口顯明之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本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竟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駛入禁止進入之行人徒步區,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檢察官曾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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