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3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易佑
邵永泰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壹支沒收。
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補充更正為「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第10行『暱稱「 丁薇 」』更正為『暱稱「樂咖」』;證據部分補充「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31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88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乙○○、甲○○(下稱被告2人)及所屬應召站成員既已成功媒介證人 李宛蓁 與喬裝為男客之員警為全套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內容及金額,復由被告2人駕車、陪同載送李宛蓁前往汽車旅館與員警進行性交易,顯已著手並完成媒介李宛蓁與他人為全套性交易之行為,縱承辦警員係為偵查犯罪,其主觀上並無為性交易之真意,然亦無礙被告及所屬應召站成員就該次共同媒介李宛蓁與他人為全套性交易既遂之犯行。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2人與綽號「 貝多芬 美髮」之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就被告乙○○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對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為相關之認定,僅於量刑中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色情行業仍屬非法行業,竟不思以正途維生,為圖私利,分別擔任「三七仔」、「馬伕」聯絡及駕車接送成年女子從事性交易營利,助長色情氾濫,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其於本件係分別擔任聯絡及載送應召女子之工作,圖利媒介應召女子與男客性交之犯罪支配及分工程度非高;兼衡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2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乙○○前有妨害風化、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5年內)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爰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IPhone
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分別係被告甲○○、乙○○所有,並用於接洽應召女子、聯絡載送事宜,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92、200頁),核屬被告2人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另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證人李宛蓁取得本次報酬並已給予
被告2人(車資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已發還警員),難認被告2人本案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乙○○為警扣得之現金4萬3100元,被告甲○○為警扣得之
現金1萬3100元,雖均係被告2人所有,然卷內尚無證據證明為被告2人之本案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乙○○為警扣得之三星手機1支、保險套24個、指險套6個雖係預備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倘對之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2人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等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證人李宛蓁為警扣得之保險套2個、潤滑液1瓶,均為證人李宛蓁所有之物(見偵卷第74頁),而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現金200元業已發還警員,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870號被告甲○○(年籍資料詳卷)
乙○○(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2人分別自民國111年3月間、同年8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經營主持、通訊軟體LINE群組名稱「無料-霈」之應召站,分別擔任俗稱「三七仔」(聯絡小姐至客人指定地點從事性交易之窗口)、「馬伕」(載送小姐從事性交易之司機)之工作。渠2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貝多芬美髮」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貝多芬美髮」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乙○○有關男客之地點及性交易金額,再由乙○○(暱稱「丁薇」)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甲○○(暱稱「丁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載送小姐李宛蓁(暱稱「安琪菈」)至男客所在地點為性交易,每次性交易金額約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至1萬3000元不等,小姐李宛蓁可得6000元,乙○○、甲○○則各分得500元,餘款由乙○○交予「貝多芬美髮」。適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警員於111年9月30日18時許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該「無料-霈」之群組,遂佯裝男客與該群組人員聯繫後,相約於同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之威尼斯精品汽車旅館233號房從事性交易,嗣「貝多芬美髮」遂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乙○○,乙○○即與當時在旁之甲○○一同以上開車輛載送小姐李宛蓁至上址汽車旅館,小姐李宛蓁到場後,警員藉故取消性交易(俗稱「打槍」)並支付200元車資,待小姐李宛蓁返回甲○○駕駛之上開車輛之際而當場查獲乙○○、甲○○2人,並在乙○○身上扣得保險套24個、指險套6個、手機2支、現金4萬3100元,在甲○○身上扣得手機1支、現金1萬3100元,在小姐李宛蓁身上扣得保險套2個、潤滑液1瓶及現金200元(已發還警員)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宛蓁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密錄器翻拍照片及上開扣案物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媒介性交以營利罪嫌。被告2人與綽號「貝多芬美髮」之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檢察官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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