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2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78號原告 蔡錦榮
蔡瓊慧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淑貞 被告 蔡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479,167元,及均自民國111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5月23日向原告3人各借款新臺幣(下同)479,167元,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56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前案),經原告一再催討償還,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479,167元,及自111年10月17日起(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1個月)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前案當事人為訴外人 蔡淑娟 與被告,與原告並無關係,亦不生既判力或爭點效。原告所主張之借款,源自蔡淑娟於97年5月23日匯款250萬元予被告,但此為與蔡淑娟間借貸關係,並非存在兩造間,原告等人請求被告返還借款顯無理由。縱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惟約定借款清償期為120年6月2日或於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號、0000-00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第5311建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出售時,故借款清償期並未屆至。此外,上開250萬元源自 蔡王 花之遺產,而原告業已於96年12月17日拋棄繼承,並經本院97年3月3日准予備查,故原告既未取得 蔡王花 之財產上權利,其主張其就上開250萬元按其應繼分存有借貸之權利,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自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蔡淑娟、被告、 蔡俊傑 共6人(下稱原告等6人),均為 蔡茂藏 、蔡王花之子女,蔡王花於96年10月26日死亡(蔡茂藏則先於蔡王花死亡),原告等6人為繼承人並均於96年12月17日拋棄繼承。
㈡、蔡淑娟於97年5月23日匯款250萬元至被告合作金庫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100年6月2日匯款100萬元予蔡俊傑。
㈢、蔡淑娟上開匯款合計350萬元之來源,為蔡王花借名購買股票出售後之價款(下稱股票價款)。
㈣、蔡俊傑、被告於94年間因拍賣名義取得系爭房地(原所有人為蔡王花),應有部分各登記為1/2。蔡俊傑於100年8月16日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蔡淑貞(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同年6月2日之233萬元金錢消費借貸。該擔保金額之計算為上開350萬元平分予蔡王花子女即原告等6人後,扣除蔡俊傑、蔡俊良部分,餘額為233萬元。
㈤、蔡淑娟對蔡俊傑提起請求返還100萬元消費借貸之案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87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蔡淑娟曾經對被告提起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77號、高雄高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56號判決被告應給付479,167元及107年11月13日起利息確定。
㈥、檢察官認蔡淑娟涉嫌侵占,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795號、8746號對蔡淑娟提起公訴,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23號判決蔡淑娟無罪,檢察官上訴高雄高分院,經高雄高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80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係以股票價款各應分得之部分(每人6分之1),各出借予被告479,167元,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被告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87號案件以證人身分證稱:蔡淑娟當時有匯款100萬元給蔡俊傑、匯款250萬元至伊戶頭,這些錢是伊母親之前股票留下來的,這些錢除以6後,4個人合計是233萬元,當時說以後房子賣掉還給蔡淑貞,或是抵押權擔保債權清償期到期(即120年6月2日)要清償給蔡淑貞,原告他們會再去跟蔡淑貞拿錢,當時也沒有約定利息,當初大家感情沒那麼差等語(該案卷第73頁正反面);被告另於109年度訴字第156號亦以證人身分證稱:蔡王花過世後,錢由大姊蔡淑娟分配,伊與蔡俊傑分別拿到250萬元、100萬元,其中各有58萬元是伊與蔡俊傑應得的部分,其餘則是其他兄弟姊妹無息出借,之所以在系爭房地設定233萬元之系爭抵押權,是因為蔡淑娟沒有找到伊,所以都設定在蔡俊傑那邊等語(該案卷(一)第284、285頁);被告另於被告於107年度訴字第1477號返還借款時陳稱:至於蔡淑娟於97年5月23日及100年6月2日分配350萬元(蔡王花借用蔡淑娟帳戶),因蔡王花有6名子女,每人分配6分之1即583,333元,當時兄弟姐妹感情尚未交惡,故由蔡俊傑向蔡淑娟、蔡錦榮、蔡淑貞、蔡瓊慧借款其分配之部分,共2,333,333元等語(該案卷第75頁)。由被告涉訟,或為蔡俊傑擔任證人時,均陳稱其就所取得之股票價款250萬元,扣除應分得之部分後,其餘為向蔡淑娟、原告所商借,此與原告主張相符;又被告於上開案件乃以偽證罪處罰擔保其所述為真實,所言應較為可採,被告於本件辯稱其僅向蔡淑娟商借,應係為脫免債務卸責之詞,難以憑採。故原告主張其各借款被告479,167元〔(被告所取得之股票價款250萬元-被告應分得之金額350萬元/6)÷4≒479,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堪認定。被告雖另辯稱,股票價款源自於蔡王花之遺產,原告並無權利云云,然此僅為原告借款之資金來源合法與否,並不影響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應負借用人返還之責。
㈡、被告固抗辯上開借款約定於120年6月2日或出售系爭房地時清償,並提出其於107年間與蔡淑娟之通話電話錄音為據。經查,被告所提錄音內容顯示蔡淑娟對被告稱「如果賣掉就把錢還給你就好」乙語,為贊同之表示。然查,蔡俊傑就系爭房地於98年為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設定抵押權,另於100年8月間以蔡淑貞為權利人設定系爭抵押權,又於107年2月間另再提供為第三人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債權,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稽(156號卷第44至52頁),故被告就系爭房地何時得以出售?與蔡俊傑是否有出售共識?能否順利出售,皆屬未知而難以期待,難認是屬清償期之約定。又被告以系爭抵押權登記債務清償期為120年6月2日,抗辯是日為約定清償日,惟該登載之意義為抵押債務屆該時若未清償,抵押權利人得行使抵押權之期日,然系爭抵押權乃設定於蔡俊傑所有之應有部分,並未與被告達成系爭抵押權之合意,自難以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清償日,認定為被告借款之清償期。
㈢、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次按利息或其他報償,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並未約定返還期間,是原告自得以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之方式,終止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惟仍應於終止兩造消費借款契約至少1個月始得請求返還借款。原告已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借款,並於起訴狀書明以1個月為催告期限,起訴狀繕本並於111年9月16日送達被告,可認原告乃以起訴狀對被告為催告,並於送達時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業已終止。本件於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已逾催告1個月之期限,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又消費借貸契約業於111年9月16日終止,原告可請求終止後之利息,原告僅請求自111年10月17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率,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各給付479,167元及均自111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書記官楊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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