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3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34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華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黃建華係現役軍人(民國106年9月18日入伍、110年11月14日退伍)」、第5行補充為「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同法第3條規定:「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是現役軍人於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以外陸海空軍刑法之罪,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並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查,被告黃建華(下稱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係現役軍人,有其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是被告本件犯行,屬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而被告行為時係現役軍人,發覺亦在服役中,揆諸首揭規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應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後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業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4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意旨誤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雖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民國112年1月4日以雄院 國刑怡 111交簡3466字第1121000124號函告知被告此部分法條,並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故對被告之防禦權業具保障,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聲請意旨所引法條。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應無不知之理,且被告行為時為現役軍人,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之情形下,率爾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市區道路上,違反軍紀,影響國軍形象,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為酒駕初犯,且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79號被告黃建華(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華於民國110年11月4日20時許至同日22時許止,在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之「來來釣蝦場」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110年11月5日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0年11月5日0時50分許,黃建華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保泰路與南華路路口時,因越線停等紅燈為警攔查,員警發覺黃建華散發酒味,於110年11月5日1時24分許,測得黃建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檢察官吳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