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6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藴華
程慧年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藴華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程慧年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補充更正為「程慧年可預見將他人推倒並壓在地上,將可能造成他人受傷,竟仍基於縱使傷害他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程慧年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將被告趙藴華壓在地上之事實(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14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打趙藴華,我只有壓著趙藴華要搶回手機,我不承認趙藴華診斷證明書上的傷勢是我造成的,但肩膀部分有可能是我在搶回手機時造成的等語。惟查:
㈠趙藴華因質疑程慧年在外說其壞話而與程慧年發生肢體衝突
,嗣趙藴華將程慧年持有之工作手機自6樓丟下1樓後,2人一同搭乘電梯至1樓欲取回工作手機,因1樓保全將工作手機交予趙藴華,程慧年遂將趙藴華推倒壓在地上之事實,為程慧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14頁),核與趙藴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1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另觀諸趙藴華所提出之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可知趙藴華於案發當日13時34分許,即經醫師診斷受有頭部挫傷、右肩部挫傷及右髖部挫傷之傷勢,有上開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5頁),是趙藴華前揭經醫師診斷所受傷勢部位,核與其指證遭程慧年推倒並壓住身體所造成傷害之身體部位相符;復觀趙藴華自當日12時51分許遭程慧年壓在地上之時起,至趙藴華就醫治療之時間,僅相隔未滿45分鐘,此有監視器擷圖畫面及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1頁),足認趙藴華所受上開傷勢確係遭程慧年推倒壓在地上所致無訛。再者,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應可認知推倒他人並將其壓制在地上,可能因而傷及該人,依程慧年於警詢中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7頁),應無不知之理;佐以本件事發當時程慧年與趙藴華發生爭執,則程慧年於此客觀情節而造成趙藴華受傷,亦無何悖於常理之處,益徵程慧年推倒趙藴華並將其壓在地上之初,其主觀上係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㈢從而,被告程慧年上開辯詞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程慧年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趙藴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程慧年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趙藴華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趙藴華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法解決糾紛,竟率爾徒手毆打程慧年,造成程慧年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復將程慧年所持有之工作手機自6樓丟至1樓,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趙藴華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整體情節、手段、造成程慧年所受傷勢及財物毀損之情狀;另審酌程慧年不思以和平之方法解決紛爭,竟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傷害趙藴華,所為實有不該,且程慧年犯後否認犯行,殊值非難;復考量程慧年犯罪之整體情節、手段、趙藴華所受傷勢尚非重大;兼衡被告2人迄今均未與對方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見調偵卷第3頁),及被告2人各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趙藴華為前開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793號被告趙藴華(年籍資料詳卷)
程慧年(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藴華、程慧年於民國111年8月14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2工作地點,因細故發生爭執,趙藴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程慧年,致程慧年受有頭部鈍挫傷併皮下血腫、顏面鈍挫傷、右手鈍挫傷併瘀血、左拇指鈍挫傷及背部鈍挫傷之傷害,趙藴華另行起意,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搶下程慧年所持有之工作用手機1支後,自6樓往外丟下至1樓,致該手機毀損不堪使用,趙藴華、程慧年共同搭電梯至1樓欲拿該手機,在該處1樓,程慧年基於傷害之犯意,將趙藴華推倒壓在地上,致趙藴華受有頭部挫傷、右肩部挫傷及右髖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趙藴華、程慧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藴華、程慧年自白在卷,核互相符,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張、監視器擷圖畫面4張、手機毀損畫面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趙藴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程慧年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趙藴華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檢察官蘇聰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