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2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衍貴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容留猥褻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容留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11年2月起至111年9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行,係基於同一圖利容留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為圖利益,擔任「藏樸養身會館」之負責人,從事媒介容留性交猥褻之行為,足認價值觀念偏差,所為亦破壞社會風氣,實屬非是;兼衡被告本件犯罪之期間、動機、手段,再參酌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之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供經營該店媒介容留
性交易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0頁),均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證人即男客 劉學明 於警詢時證稱已將性交易之對價交給被告
等語(見警卷第65至67頁);且被告及證人即服務小姐 阮玉琛 均供稱:半套性交易之對價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服務小姐可取得1,000元對價,餘款500元則由被告取得等語(見警卷第22、33頁),足認未扣案之5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l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未使用保險套1批2臨檢燈遙控器1個3營業日報表1份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723號被告乙○○(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茲敘述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2月起,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經營「藏樸養身會館」,負責應徵女服務生、向男客介紹消費方式、引領男客入房、收取男客給付之消費款項等工作,消費方式分為半套(打手槍)性交易40分鐘,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乙○○分得500元,女服務生分得1,000元,全套(生殖器接合)性交易40分鐘,費用2,000元,乙○○分得500元,女服務生分得1,500元,以此方式提供上址場所及居間介紹以營利。嗣111年9月14日,男客劉學明、 黃建榮 前往該店消費,先由乙○○引領入房,再分別由阮玉琛、 黎玉賢 在該店3樓8號包廂、2樓3號包廂內進行半套、全套性交易,經警於同日20時許,執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該店執行搜索,發現劉學明與阮玉琛剛完成性交易,黃建榮、黎玉賢2人上半身裸露處於前揭包廂內,並扣有未使用保險套1批、臨檢燈遙控器1個、營業日報表1份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女服務生阮玉琛、黎玉賢及男客劉學明、黃建榮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嫌。被告意圖營利媒介進而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者,被告自111年2月起至111年9月14日20時許為警查獲止,基於單一營利意圖,在相同地點,多次容留提供性服務女子與男客從事半套、全套猥褻、性交行為,其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圖利容留營利之犯意,依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一行為,請論以一罪。末扣案之未使用保險套1批、遙控器1個、營業日報表1張,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檢察官鄭舒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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