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24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王春元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字第751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春元(下稱受刑人)現已戒掉飲酒之惡習,而受刑人有70歲高齡老母及4歲女兒待扶養,配偶因岳母去世須回大陸奔喪,受刑人所開設之工程行不能無人經營,受刑人如入監服刑將致生計困難、家庭破碎,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原執行指揮,准予異議人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是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拘役執行之案件,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或執行卷內已有註明該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該部分之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最高法院第107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亦分別為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所明定。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93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嗣經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略以:「受刑人於本案酒後駕車犯罪行為前,曾有3次酒後駕車紀錄,均以易科罰金結案,且各次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均高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惟被告不但未能記取教訓,於酒駕行為後,仍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又再犯本案之罪,其未充分休息、待體內酒精退卻,即貪圖一時便利騎車上路,對公共安全所生危害顯非輕微,更充分顯現其缺乏自制力、罔顧公眾交通安全之心態,實難認被告已知所反省、悔悟,而能自我約束。本件被告4犯酒駕案件,對用路人所造成安全及財產上之危害非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其所陳述之意見亦非入監執行所須審酌之要件,故不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函調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7514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暨附件、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高雄地檢署111年12月13日雄檢信嵋111執7514字第1119095513號函在卷可稽,足認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命令中,已具體敘明其本於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而本件檢察官前已通知受刑人於111年12月27日發監執行,並告知得於應到日期前到場陳述意見,受刑人亦有於111年12月7日至高雄地檢署執行科報到並陳述意見等情,有高雄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傳票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按,受刑人既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到案陳述意見,業已受有程序保障,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⒈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
交簡字第894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98年3月1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⒉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3年度交簡字第2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5千元確定,兩案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9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4年1月1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今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已為第4度違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各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而受刑人前三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均曾獲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而免予入監執行,卻仍不知悔改,竟再次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足見受刑人實未因先前未入監執行之處遇,而嚴肅正視酒後駕車行為之嚴重性,就酒後駕車之刑罰戒律,始終抱持輕忽僥倖之心態,至為顯然。是檢察官審酌上開事由,認受刑人本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如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顯屬有據,並無逾越法律授權,且無裁量瑕疵之情形,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聲明異議意旨雖以受刑人之家庭及經濟因素,主張前開不宜
入監服刑之事由等語。惟揆諸首揭說明,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故受刑人所陳縱係屬實,惟此應係向相關單位求助,由社會救助系統輔助之問題,尚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受刑人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故受刑人以上開理由聲明異議,均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充分審查相關因素,而認受刑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俾以維持法秩序,遂不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此執行命令除已具體說明理由外,經核亦未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堪認係屬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難認有執行指揮不當之處。從而,受刑人指摘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而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王萌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