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340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被 告 饒秋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九年
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06時許,駕駛車號00
0-00號大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北斗街口處,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不慎碰撞由訴外人陳
炳宏所駕駛、由原告所承保車體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 黃萓瑧 所有,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並業依保險契
約賠付新臺幣(下同)33,533元(含板金9,469元、塗裝12
,864元及材料11,2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
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
票、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匯豐汽車
高雄保養廠鈑噴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
至29頁),是本院依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
㈡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規定。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之過失責任在於被告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堪認
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
所受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車輛之
所有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
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
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顯示,其依保險契約而給付被保險
人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33,533元,其中板金費用為9,46
9元,塗裝費用為12,864元,材料費用為11,200元。而系爭
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
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
扣除折舊。經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
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
106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10月19日,已使用
1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556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1,200÷
(5+1)≒1,8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11,200-1,867)×1/5×(1+5/12)≒2,644(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11,200-2,644=8,556】,再加計前揭板金及塗裝費
用,總修繕費用金額應為30,889元(9,469元+12,869元+
8,556元=30,88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
之規定代位求償,請求被告給付30,8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9年12月15日(於109年11月24日為公示送達,
經20日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