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282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2825號
原   告  翁仕豪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 律師
被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曾鈺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11日經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司促字第24092號支付命
令所示對原告之債權於「新臺幣151,896元,及其中143,912元
自民國90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
利息、民國94年9月4日以前之違約金暨督促程序費用」之範圍
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司促字第24092號支命令於
「新臺幣151,896元,及其中143,912元自民國90年4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民國94年9月4
日以前之違約金暨督促程序費用」之範圍,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
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所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
發90年度司促字第24092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已罹於時效,
被告卻持之向本院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
認,則兩造間就上開債權之存否不明確,並致原告私法上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訴請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如
經法院為上開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則該危險即得加以除
去,是原告提起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之訴,揆諸首揭判例意
旨,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即無不合,應先
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0年間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00
00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後,即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然被告卻遲至109年間方以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上開執行
名義成立至今已逾19年,已罹於15年之時效規定,被告於
消滅時效完成後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自無從影響本件被
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事實,原告自得援引民法第144條
第1項之規定拒絕給付。
(二)利息債權為從權利,是於主權利因時效消滅後,從權利之
利息債權命運與主權利同一,故被告對於利息債權之請求
權時效,亦歸於消滅。
(三)另被告請求違約金債權「按月收取新臺幣(下同)300元
」,此債權因遲延給付所生,係按期計付之違約金,該違
約金債權屬從權利,故其請求權時效隨主權利之時效隨主
權利一同消滅。退而言之,縱鈞院認違約金債權非從權利
,而係獨立存在之債權(非自認),原告既得依法主張時
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借款債權,即無違約可言,自無需
負擔違約金之理,故原告仍得拒絕給付違約金。再退而言
之,縱鈞院認原告應給付違約金(非自認),兩造間違約
金之約定為「按月給付300元」,是被告之違約金債權與
利息債權其本質上同屬債權人因「遲延所受損害」之定期
性給付,故應適用5年短期之時效。
(四)承前所述,違約金債權與利息債權其本質上同屬賠償債權
人因「遲延所受之損害」,然被告竟將遲延所受損害,以
不同名稱變相要求原告給付年利率19.97%之利息及每月
300元之違約金二筆費用,此舉實有不宜。每月300元之
違約金,一年即為3,600元,而原告本金金額為151,896
元,如以年利率換算之,相當於被告要求原告另付本金金
額2.37%利息(計算式:3,600元/151,896元=0.0237)
,此實已超過現行民法第205條最高約定利率20%之規定
,又109年12月29日立法院通過民法第205條之條文修正
草案,該條文現雖尚未施行,惟修正後民法第205條之規
定變更為:「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
分之約定,無效。」對比近年來存款利率已大幅調降,然
約定利率仍居高不下之景,修正後之民法第205條更可實
現防止資產階級之重利盤剝之意旨,故請求鈞院依民法25
2條之規定,將違約金之金額酌減至零。
(五)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24092號支付命令所示之本金債
權及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債權、違約金債權及督促程序費用
債權之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0年度司促字第24092號支付命令,對原告為強制執
行。
二、被告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債權時效完成後,依據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
人雖有拒絕給付之權利,然除本金債權外,依據臺北地方
法院所核發90年度促字第2409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尚有以本金151,896元,自90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97之利息債權,與按月收取300元之
違約金債權。
(二)依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原本債權已
罹於時效,但於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其利息與違約債權
仍陸續發生,而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
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
效亦分別計算,原本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
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最高法院107年
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更指出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
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
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
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並進而決議違約金非屬從權利,
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抗辯前已發生之違約金已經獨立存
在,不受買賣價金債權時效抗辯之影響。準此見解,已發
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已與原本債權各自獨立,並非民
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因此原本債權縱已罹於時效,
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並不隨同消滅,事理自明。利
息請求權固依民法第126條規定,時效期間為5年;違約
金請求權則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時效期間為15年。
(三)被告就原告積欠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於109年9
月間聲請執行,並蒙鈞院以109年司執字第115996號執行
在案。而原告於109年10月27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
張時效抗辯,被告之本金請求權始因原告之時效抗辯而歸
消滅,其後自無因此衍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惟對於原
告於時效抗辯前,已發生仍在時效範圍內自原告起訴狀繫
屬日回推5年之利息債權及回推15年之違約金債權,仍有
給付義務。是而原告提起本訴,顯非有理。
(四)系爭原債權容因罹於時效而歸消滅,已屆期之利息及違約
金債權則具有獨立性,消滅時效應分別計算,原請求權雖
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
隨同消滅。綜上所述,本件既尚有未罹於時效之利息及違
約金債權,原告驟然提起確認之訴,實非允當。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被告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90年度司促字第0000
0號確定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乙節:
被告前以原告積欠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
北分公司(下稱荷商荷蘭銀行)消費款及預借現金之債務
,嗣未依約繳納債務,共計積欠151,896元(含消費款及
預借現金143,912元),嗣原告輾轉受讓上開債權為由,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嗣經該院於90年
6月14日以90年度司促字第2409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
支付命令)命原告應給付151,896元,及其中消費款及預
借現金143,912元自90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並按月收取違約金300元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並於90年7月13日確定在案,被告復以系
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109年9月4日
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1599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
出之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5996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事
件案卷核閱無訛,自堪以認定。
(二)關於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乙
節: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
、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
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因左(下)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
、承認。三、起訴。左(下)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
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
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系爭支付命令之本金債權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
荷商荷蘭銀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
,經該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90年7月13日確定,被
告於109年9月4日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此業經本院
核閱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5996號全卷所附被告強制執
行聲請狀所載之本院收件戳無訛,而被告亦不爭執於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前,並無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存在。準此
,本件既無任何中斷時效事由,依上開說明,消滅時效自
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被告應自90年7月13日可得行使之
時起算15年,至105年7月13日屆滿,雖被告遲至109年
9月4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依前揭說明,
系爭已時效完成之系爭支付命令本金債權請求權,仍不生
中斷時效或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自對於系爭支付命令本
金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之結果不生影響。
2、系爭支付命令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因本金債權請求權罹於時
效而隨之消滅:
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清償期之利息債權,固具有獨
立性而有法定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惟主權利因時效消
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
權利包括已屆清償期之遲延利息在內。觀諸該條文立法理
由:「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
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而消滅,此蓋以從隨
主之原則」自明。故債務人於時效完成,一經行使抗辯權
,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
,亦隨之而消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5號判決
、104年度台上字第538號判決、99年度台抗字第561號
裁定、99年7月6日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系爭支付命令之本金債權請求權既已時效完成,依
民法第146條規定,其利息債權請求權無論是否已屆期均
隨之而消滅。
3、系爭支付命令之違約金債權請求權於94年9月4日以前之
部分已罹於15年時效,其餘之請求權仍存在。
按違約金債權,於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而債務不履行時
,即發生而獨立存在,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且
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其請求權與
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消
滅時效;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
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
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
非5年,亦無民法第14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準此,違
約金債權,於違約事實發生時,即獨立存在,非從權利,
亦非定期給付債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規定,請求權
時效期間為15年,本件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時間為90年7月
13日,而被告於109年9月4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是
被告於94年9月4日以前之違約金債權請求權確已罹於時
效,而不得向原告請求給付。是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9月
4日以後之違約金債權請求權,已因本金債權罹於時效而
隨同消滅,容難採認。
4、督促程序費用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
按訴訟及非訟費用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因法未特別設有規
定,自仍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規定,因1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經查,系爭支付命令於90年7月13日確定,除被告
於109年9月4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外,並無其他中斷
時效事由,業如上述,是其時效期間自系爭支付命令確定
翌日起算,被告之督促程序費用請求權已於105年7月13
日因其不行使而消滅。
(三)關於被告對原告是否有債權請求權存在乙節:
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又按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
付之抗辯權,是債權本身固然未消滅,但應認於債務人對
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最
高法院99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另依民
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
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本件系爭支付命令所
示債權係由荷商荷蘭銀行輾轉讓與被告,故其債之同一性
未受影響。原告於系爭支付命令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督
促程序費用及94年9月4日以前違約金之請求權時效完成
後,主張時效抗辯而表示拒絕給付,依前揭說明,被告就
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之該等債權之請求權已確定消滅。準
此,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之該等債權
範圍內之請求權不存在,自屬可採。
(四)關於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乙節:
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
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
段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之本金債權及利
息債權、督促程序費用及94年9月4日以前違約金之請求
權既已因時效完成後並經原告行使時效抗辯權而歸於消滅
,原告於此範圍內自不負任何給付之義務,則其請求被告
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於該等債權之範圍,聲請對原告之財
產為強制執行,核屬有據。
(五)關於本件系爭支付命令之違約金是否得予酌減乙節:
原告雖復主張本件系爭支付命令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
然此核屬系爭支付命令即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所生之事由
,而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生足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
請求之事由,則原告據此訴請酌減違約金,於法未合,尚
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督
促程序費用、94年9月4日以前違約金之請求權均不存在,
被告不得就此範圍之支付命令持以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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