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22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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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2224號
原 告 王俊傑 (原名 王泰吉 即 王義祥 之繼承人)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施惠敏
蔡杰佑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7167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王俊傑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下同)13萬6,364元部分,
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8%,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第三人王○○美、王○婷、王○安均為被繼
承人王義祥之繼承人,王義祥於民國105年11月27日死亡後
。王義祥前因積欠被告信用卡債務6萬3,943元本息(下稱
系爭債務)未為清償,於王義祥死後被告就系爭債務對王義
祥之繼承人起訴請求於王義祥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系爭債務
,並獲勝訴判決,已告確定,被告並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就被繼承人王義祥之繼承人
(即王○○美、王○婷與伊)於繼承王義祥遺產範圍內連帶
清償系爭債務,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07167號清償債
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被繼承人王義祥之遺
產僅有存款34萬768元,扣除用以支付喪葬費用之20萬元及
王義祥生前所負稅捐債務4,404元,僅餘13萬6,364元,而
非被告所主張王義祥之遺產尚有34萬768元,被告對伊之財
產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顯已逾王義祥遺留之遺產範圍,而侵
害伊之固有財產利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王義祥死亡後,原告就繼承遺產應負清償
責任,而原告受領勞工保險給付中之老年給付或喪葬津貼,
其性質應為被繼承人王義祥之所得替代,故被繼承人王義祥
死亡所支出之喪葬費用自應由原告所受領之勞工保險給付中
優先扣除,則被繼承人遺留之現金存款自應用於償還伊對王
義祥之債權,原告於領取含喪葬津貼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後
,竟未以此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反以被繼承人所遺留
現金遺產支付,於法自有未合。其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顯非
適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王義祥於105年11月27日死亡,原告及第三人王○安(即王
淑惠)、王○婷均為王義祥之子女,王○○美為王義祥之妻
子,均為王義祥之繼承人。
㈡、王義祥前因積欠被告系爭債務未為清償,於王義祥死後被告
就系爭債務對王義祥之繼承人另起訴請求於王義祥遺產範圍
內連帶清償系爭債務,並獲勝訴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
6年度橋小字第1104號民事判決),已告確定,嗣經被告以
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就被繼承
人王義祥之繼承人(即王○○美、王○婷與伊)於繼承王義
祥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系爭債務,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㈢、被告繼承王義祥之遺產有郵局存款1萬8,177元、農會存款9,
368元、兆豐銀行存款31萬3,223元,共計34萬768元。
㈣、王義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原告以遺產支出殯葬費用20萬
元、稅捐債務4,404元。
㈤、王義祥之繼承人領取王義祥之老年給付(含喪葬津貼)後,
並未用以清償王義祥之喪葬費用。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㈡、本件王義祥之繼承人(含原
告)所領取之王義祥老年給付含喪葬津貼)性質為何?是否
應先用以清償王義祥之喪葬費用?㈢、本件王義祥之繼承人
(含原告)在系爭執行事件針對被告之執行名義,所應負擔
王義祥債務之金額為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
議之訴?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又按繼承人自
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
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按民法第1154條定有明文。
2.查被繼承人王義祥於105年11月27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
之一,王義祥前因積欠被告系爭債務未為清償,於王義祥死
後被告就系爭債務對王義祥之繼承人另起訴請求王義祥之繼
承人於王義祥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系爭債務,並獲勝訴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橋小字第1104號),已告確定
,嗣經被告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請求就被繼承人王義祥之繼承人(即王○○美、王○婷與原
告)於繼承王義祥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系爭債務,經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本件被告於系
爭執行事件所持之執行名義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
橋小字第1104號民事確定判決」,該判決內並未就王義祥之
遺產範圍為何為進行認定,有該案判決附卷可稽(見系爭執
行事件卷第4-5頁),則關於王義祥之遺產範圍認定,非屬
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本件原告身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
務人於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附卷可稽,原告並主張王義祥之遺產範圍尚應扣除喪葬費
、已清償債務,為被告所否認,即屬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
持上開執行名義成立後,兩造對可執行範圍認定不同所衍生
之爭議,非前揭執行名義即前述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倘原告
主張為真,債權人(按即被告)之請求即會受到妨礙,自屬
執行名義成立後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依前揭規定,王義
祥之繼承人即為債務人之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求救濟,於法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㈡、本件王義祥之繼承人(含原告)所領取之王義祥老年給付(
含喪葬津貼)性質為何?是否應先用以清償王義祥之喪葬費
用?
按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
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
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參以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549號解釋理由書:「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或
其受益人所受領之保險給付,係由勞工保險創立時政府一次
撥付之金額、當年度保險費及其孳息之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
之結餘、保險費滯納金、基金運用之收益等所形成之勞工保
險基金支付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六條參照),可知保險
給付所由來之保險基金並非被保險人私有之財產。被保險人
死亡,同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乃勞
工保險機構出於照護各該遺屬所為之設計,用以避免其生活
無依,故遺屬津貼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上開遺屬之
範圍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遺產繼承人亦有不同。」。可知原
告向勞工保險局請領王義祥之老年給付或喪葬津貼,該筆錢
由保險基金所支付,並非被繼承人王義祥之私有財產,而係
勞工保險機構出於照護遺屬所為之設計,是原告及其餘王義
祥之繼承人向勞工保險局請領之老年給付或喪葬津貼,均非
屬於被繼承人王義祥之遺產。承上,該筆老年給付或喪葬津
貼既不屬於王義祥之遺產,而係勞工保險局對王義祥繼承人
(含原告)所為之給付,該筆費用是否優先用以清償被繼承
人王義祥之債務或用以支出王義祥之喪葬費用,洵屬王義祥
之繼承人(含原告)得自主決定之事項,是被告抗辯王義祥
之喪葬費應先自王義祥之繼承人(含原告)取得之老年給付
或喪葬津貼中扣抵云云,依上開說明,尚難認為可採。
㈢、本件王義祥之繼承人(含原告)在系爭執行事件針對被告之
執行名義,所應負擔王義祥債務之金額為若干?
1.關於喪葬費用部分: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
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之「遺產管理
之費用」,乃屬繼承程序向後開展之必要費用,該費用具有
共益之性質,不僅於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人之債權人、受
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均同屬有益,
故此費用之支出當以由遺產盡先負擔始為公允,基此凡是用
以作為遺產保存或清算了結所必要之一切費用應均屬之,緣
此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
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應解
釋為繼承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另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
除乙情,同理應認繼承人支付之喪葬費用應得自遺產先行扣
除返還代墊。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主張以被繼承人王義祥
所遺之存款償付喪葬費用20萬元,於法應無不合。
2.關於汽車燃料稅費部分:
①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
報法院。」;又按「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
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
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在
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
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
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繼
承人對於繼承開始時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亦應依第1項規定
予以清償。」「繼承人違反第1158條至第1160條之規定,
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前項受有
損害之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得請求返還
其不當受領之數額。繼承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
人,不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民法第1156條第1
項前段、第1157條、第1159條、第1162條之1規定,分別定
有明文。以此觀之,繼承人於繼承遺產後,應於3個月內提
出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再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債權
人於一定期限內陳報債權,期間屆滿後,繼承人始得對已知
債權及已陳報債權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
繼承人違反上開規定致債權人受有損害者,僅應負賠償責任
,尚不影響不依前揭規定以遺產清償繼承人債權之效力。
②查就王義祥生前尚有積欠汽車燃料使用費4,404元,原告並
以王義祥之遺產繳納完畢,業據原告提出汽車燃料使用費繳
納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3頁),該通知書並蓋有代收機關高
雄銀行之印文,堪信為真。而原告為王義祥之繼承人之一就
王義祥之債務,其中系爭汽車燃料使用費4,404元部分,依
原告所提出繳費單據(見本院卷第13頁),其繳費日期為10
7年4月17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持之執行名義為確定
判決確定之日為107年4月9日即告確定,有該案確定證明
書在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6-7頁),原告應於斯時
或在107年4月9日之前即已知悉系爭債務之存在,仍決定
以被繼承人王義祥之遺產優先清償前揭汽車燃料使用費4,40
4元之債務全部,固已違反上開民法第1159條應按比例清償
被繼承人債務之規定,惟依上開說明,此並不影響以遺產清
償前揭汽車燃料使用費4,404元之效力,則王義祥之遺產34
萬768元除應扣除前揭喪葬費用20萬元外,尚應扣除用以清
償前揭汽車燃料使用費4,404元,尚餘13萬6,364元。
3.依上所述,本件原告及王義祥之其餘繼承人在系爭執行事件
針對被告之執行名義,所應負擔王義祥債務之金額為13萬6,
364元(計算式:340,768元(遺產全額)-200,000(喪葬費)-4
,044(稅費)=136,364),則被告請求逾此範圍之系爭執行
程序,即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逾13萬6,364元部分之強制執
行程序,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調查
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徐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