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3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認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晚間某時許,酒後(惟尚無證據證明已達酒醉駕車之程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友人甲○○,沿臺北縣板橋市○○路往土城方向行駛,於同日二十三時許,行經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且疏未注意前開規定,貿然前行,致與是時原停放於右前側路旁,正欲駛入車道,由 陳泰安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前車頭部位擦撞,使甲○○因而摔倒在地,受有右足第二至四掌骨骨折及右顴骨骨折之傷害;詎乙○○於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甲○○受傷後,除未察看甲○○之傷勢或為報警、呼叫救護車等處置外,竟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要求陳泰安不要報警,復趁甲○○、陳泰安不注意之際騎車逃逸。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訊據被告對前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受傷及被告肇事後逕自離去情節(見偵查卷第十七至二十、三十二至三十四頁),證人 林裕澤 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當時被告酒後硬要騎機車載甲○○,但被告應是借酒裝瘋。當時覺得被告說話正常,應該很清醒,走路與騎車都正常(見偵查卷第三十五、三十六頁),證人陳泰安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當時我在路邊緩慢行進中,沿文化路往海山分局方向,後面有一台機車追撞過來,我當時路邊停車後起步要切入車道,他撞到我左前角,機車跟車上的人都飛走,我請旁邊的朋友報警,騎機車的人要我別打電話,先扶飛出去的人,我就跟他一起把後座的人扶到路邊,騎車的人又要我別報警,結果路人也報警,警察也來了,我就發現騎機車的人騎機車走了,他都沒有留下任何資料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八頁),均核無不合,此外,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在卷可稽,告訴人所提出之台北市立萬芳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㈡、又被告雖不否認車禍事故當時乃酒後駕車,然依證人林裕澤前開證述內容,即難遽認被告駕駛前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時,已有酒醉駕車情事,是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尚無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因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問題,併此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二條: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二、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
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3518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有罰金刑(銀元五百元以下),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台幣,則刑法第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法定刑罰金刑部分,應為罰金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下(五百元乘十乘三)。如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提高三十倍,亦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下(五百元乘三0)。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
三、罰金之最低額度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法定刑罰金最低額度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之。
四、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從舊原則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並依諸「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參照最高法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要旨)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爰依整體比較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予以論處。
肆、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一、核被告酒後(惟尚無證據證明已達酒醉駕車之程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撞擊前車致使搭載之被害人甲○○摔倒成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肇事後罔顧受傷倒地之人,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車逕自離去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本件車禍事故肇因於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且被告於車禍肇事後,竟罔顧受傷倒地之甲○○逕自離去,行為甚為可眥,且迄今仍未對甲○○賠償損失,併審酌被告對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