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87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二九號),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九八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在桃園縣○○鄉○○路○段之某電玩店,將其所有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丹鳳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林 」之成年男子使用。繼之該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所屬犯罪集團即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詐欺犯行,致丙○○陷於錯誤,匯款至丁○○之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又丁○○承同前之幫助詐欺之犯意,於同年八月十七日,在同上開電玩店,將其所有在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迴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復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使用。繼之該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所屬犯罪集團即為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詐欺犯行,致乙○○、戊○○、己○○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丁○○之前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嗣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丁○○就被訴及移送併辦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丙○○、乙○○、戊○○、己○○在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被告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丹鳳分行、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迴龍分行之開戶資料及帳戶明細、被害人丙○○提出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五紙、被害人乙○○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對帳單、被害人戊○○提出之報案三聯單、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被害人己○○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報案三聯單等件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復按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一事,原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屬眾所周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購或借用存款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供犯罪集團為詐欺犯行等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以被告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且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依其個人之經驗,應有預見借用存摺及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係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行,是被告有幫助詐欺之行為及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㈠就連續犯言之,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亦即本案被告在前述時間內二次提供帳戶犯幫助詐欺罪,如依修正後之規定,僅能分論併罰,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較諸修正前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並未更有利於被告;㈡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㈢再按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罰金部分,應認亦隨同修正,而在修正前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提高為十倍,是修正前後所規定之罰金刑最高額,經換算結果並無不同,惟因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至關於刑法第三十條幫助犯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僅係用語上之修正,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連續二次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予綽號「小林」之人,幫助其所屬犯罪集團為詐欺行為使用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為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至檢察官起訴書雖原認被告係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常業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認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及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常業詐欺與幫助洗錢罪,然此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當庭減縮此部分犯罪事實為幫助普通詐欺之犯罪行為,並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院自應以減縮後之犯罪事實為審理範圍,併予敘明。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九八號)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將存摺、提款卡等物借予他人使用,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然被告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受騙時間│詐騙方式│受騙金額(新台幣)│├──┼────┼─────┼─────────┼─────────┤│1│丙○○│95年8月16│丙○○接獲不詳人士│94年8月16日匯入││││日18時26分│來電,佯稱其中國信│列金額至被告在中國││││許│託銀行信用卡有帳款│信託商業銀行丹鳳分│││││未繳,其稱未辦卡,│行之上開帳戶:│││││對方即告知可能遭冒│㈠29983元。│││││刷,告知一支電話叫│另並二次匯入29983│││││其向調查局報案,經│元至 羅少虹 (另案偵│││││撥打後,對方叫其依│辦)之帳戶及先後匯│││││指示至提款機前操作│入29983元、12118│││││更改密碼,丙○○陷│元至 吳奇杰 (另案偵│││││於錯誤,依其指示操│辦)之帳戶。│││││作匯款,嗣始知受騙││││││。││├──┼────┼─────┼─────────┼─────────┤│2│乙○○│94年9月2日│乙○○接獲自稱 高怡 │94年9月2日匯入下││││16時許│君之人來電,佯稱其│列金額至被告在台北│││││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國際商業銀行迴龍分│││││遭冒刷,叫其撥打25│行之上開帳戶:│││││321433號電話,再叫│㈠29983元。│││││其撥打0000000000號│㈡29983元。│││││電話,並請其依語音│㈢19369元。│││││輸入出生年月日,再│㈣29983元。│││││請其撥打00000000號│㈤29983元。│││││電話林主任確定,嗣│以上五筆共計139301│││││乙○○陷於錯誤,依│元。│││││約匯款右列五筆款項││││││,因第六筆無法匯出││││││,方發現帳戶餘額減││││││少,始知受騙。││├──┼────┼─────┼─────────┼─────────┤│3│戊○○│94年9月2日│戊○○接獲不詳人士│94年9月2日匯入下││││17時許│來電,佯稱其中國信│列金額至被告在台北│││││託銀行信用卡遭冒刷│國際商業銀行迴龍分│││││,叫其撥打00000000│行之上開帳戶:│││││號電話向臺北市政府│㈠30000元。│││││警察局報案,經依指││││││示撥打,對方叫其至││││││大溪鎮合作金庫自動││││││提款機,依其指示操││││││作,戊○○陷於錯誤││││││,即依指示操作匯款││││││,嗣返家始知受騙。││├──┼────┼─────┼─────────┼─────────┤│4│己○○│94年9月3日│己○○接獲自稱 張先 │94年9月3日匯入下││││11時56分許│生之人來電,佯稱其│列金額至被告在台北│││││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國際商業銀行迴龍分│││││有帳款未繳,其稱未│行之上開帳戶:│││││辦卡,對方即告知可│㈠13828元。│││││能遭冒刷,叫其撥打││││││00000000號電話,經││││││撥打後,對方叫其至││││││提款機前止付, 蔡金 ││││││玲陷於錯誤,即至中││││││壢市頂壢郵局提款機││││││依指示操作匯款,嗣││││││始知受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