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21號聲請人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當事人間因本院94年度存字第415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其因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3181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82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以94年度存字第4152號提存事件,提存有價證券面額200,000元後,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3181號執行事件,對相對人所有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標的物業經另案執行完畢,而脫離假扣押狀態,爰依法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情,並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822號民事裁定為證,並經調卷核閱屬實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銘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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