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38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43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拾陸點陸貳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海洛因包裝袋壹只(重零點八九公克),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拾陸點陸貳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海洛因包裝袋壹只(重零點八九公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送臺北戒治所強制戒治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因停止其處分釋放,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四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於九十年四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八日,另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0一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定應執行刑為一年確定(本案就此部分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後,另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五月二日上午八時許止,連續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之住處、臺北縣中和市○○路「香格里拉」汽車旅館等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在香菸中燃燒及注射針筒之方式吸食海洛因多次;另自九十五年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一日晚間某時許止,連續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之住處、臺北縣中和市○○路「香格里拉」汽車旅館等處所,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之方式吸食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九十五年五月二日十二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香格里拉」汽車旅館二二二號房經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十六點六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八九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經驗尿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各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其於九十五年五月二日經警查獲後採集尿液鑑驗結果,呈鴉片、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鑑驗結果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中之海洛因一包(淨重淨重十六點六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八九公克),經鑑驗後認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調科壹字第060011866號鑑定通知書、95煙保699號獲案毒品表各一紙附卷可佐,及扣案之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足認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按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是本件被告前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送臺北戒治所強制戒治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因停止其處分釋放,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四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於九十年四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八日,另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0一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定應執行刑為一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考,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曾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並經判刑確定,本次被告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附此指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五○○○八五一八一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被告行為後,新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舊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不同,而依被告之前科紀錄,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舊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新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新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新刑法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此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因之,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舊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其多次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之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連續為之,均應依舊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自九十五年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一日晚間某時許止,連續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之住處、臺北縣中和市○○路「香格里拉」汽車旅館等處所,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之方式吸食多次之犯行,而未據檢察官起訴部分,既與前揭經起訴並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論,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四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於九十年四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分別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舊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均分別遞予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素行不佳,竟仍於毒品另案判決確定,嗣後逃匿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之際,仍持續施用毒品,且查獲時扣得之毒品非少,顯然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刑之執行,及前次刑之宣告,均未收矯治、警惕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自知事證明確,未多為無謂辯解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末查,刑法第三十八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同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惟因沒收係屬從刑,應隨同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而本件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既適用修正前之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自明。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經鑑驗後認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十六點六二公克)、為查獲之毒品,又被告自承上開毒品為其所有並供己施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扣案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一只(重零點八九公克)有防制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功能,與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均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