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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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38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士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923號〕。本院合議評決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月;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壹、甲○○前於〔一〕民國〔下同〕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毒偵緝字第510號〕,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7月8日出勒戒所,復經公訴人處分不起訴。〔二〕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察署91年度毒偵字第783號〕,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91年11月20日停止戒治〔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2年3月12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其施用第壹、貳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依序判處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參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捌月確定。〔三〕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102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四〕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毒偵字第2474號〕,經本院就其施用第壹、貳級毒品犯行,依序判處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肆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拾月確定。〔五〕上列〔二〕、〔三〕所定徒刑,更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拾月確定,並與上列〔四〕所處徒刑接續執行,嗣於93年11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縮刑期滿日為94年4月23日〕,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六〕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5779號〕,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現在監執行中。
貳、甲○○未見悔悟,於事實欄壹之〔一〕、〔二〕所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伍年內,復〔一〕基於施用第壹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9月中旬某日起,至95年5月17日下午止,先後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10樓之3租屋處等地,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施用頻率約每參、肆小時壹次。〔二〕基於施用第貳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5年2月3日本院95年度簡字第545號刑事簡易判決後某日起,至95年5月17日上午止,先後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10樓之3租屋處等地,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施用頻率約每天壹次。
參、嗣先後於〔一〕94年12月21日凌晨零時1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經警查獲。〔二〕95年5月17日晚上8時45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10樓之3,經警查獲。
肆、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參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被告到案後,經警分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附95年度毒偵字第4923號卷第12頁、第13頁〕足稽,復有〔一〕90年度毒偵緝字第510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同上偵卷第18頁〕。〔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本院卷〕等足佐,堪認被告自白情節,與事實相符,足為認定上揭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貳、被告為事實欄所示行為後,刑法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第1~3、5、10、11、15、16、19、25~
27、第四章章名、28~31、33~38、40~42、46、47、49、51、55、57~59、61~6
5、67、68、74~80、83~90、91-1、9
3、96、98、99、157、182、220、222、225、229-1、231、231-1、296-1、297、315-1、315-2、316、341、343條條文;增訂第40-1、75-1條條文;刪除第5
6、81、94、97、267、322、327、331、340、345、350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中〔一〕行為時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業將刑法第56條刪除;比較新、舊法律,行為後之法律不利於行為人。〔二〕行為時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伍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對於行為時、裁判時均構成累犯之行為人而言,新法非有利於行為人。〔三〕行為時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現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修正前、後法律,新法非有利於行為人。〔四〕現行刑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參、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壹級毒品罪,同法條第2項之施用第貳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壹、貳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依序為施用第壹級毒品、施用第貳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壹級毒品、第貳級毒品犯行,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依序論以施用第壹級毒品、第貳級毒品壹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為事實欄貳所示犯行,『逾』起訴書所訴『於95年5月17日下午9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壹級毒品海洛因、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各壹次』部份,起訴書雖未敘及,惟與起訴部份,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所犯上開貳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犯事實欄壹之〔二〕、〔三〕、〔四〕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94年4月2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伍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依累犯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致之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肆、末查,本案於95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當日,被告主張其另涉施用第壹、貳級毒品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參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經當庭查詢列印同署95年度毒偵字第132號併辦意旨書〔附本院卷〕,其中:
一、被告涉嫌於「94年12月21日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壹級毒品海洛因」部份,與起訴部份,有連續犯之裁判上壹罪之關係,業審結如上。
二、被告涉嫌於「94年12月21日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部份:
〔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修正前刑法第55條及第56條之犯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其既判力之時點,應至宣示判決之日〔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判例意旨、司法院82年廳刑一字第8233號函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自94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30日12時10分許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止,先後在臺北縣樹林市附近之賓館等處,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經本院於「95年2月3日」以95年度簡字第54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現在監執行中,此有本院上開簡易判決書繕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移送併辦之被告施用第貳級毒品犯行,與本院前案認定之施用第貳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規定,以壹罪論;移送併辦之施用第貳級毒品犯行,為前案〔本院95年度簡字第545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與本案〔95年度訴字第2386號〕無裁判上壹罪之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從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