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34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本案95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66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子彈肆拾參顆(試射後殘餘物部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子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未經許可,竟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自不詳來源取得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四十三顆(內具直徑約9˙0mm土造金屬彈頭),即藏放其借住之桃園縣楊梅鎮富崗里十一鄰伯公崗一百六十七之一號友人 黃新閔 住處而持有之,嗣因甲○○再於同年月二十八日轉交黃新閔(另案判決)代為保管,而甲○○則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因另案未到案執行遭通緝而為警逮捕,嗣於同年三月十一日二十時三十分許,經警在黃新閔上開住處起獲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四十三顆(內具直徑約9˙0mm土造金屬彈頭,嗣經鑑定試射已全部擊發)及無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一○三顆。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甲○○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與另案被告黃新閔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八四九號另案偵查中之供述互核大致相符,並有前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及土造子彈四十三顆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認「送鑑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改造子彈成品一百四十六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內具直徑約9˙0mm之土造金屬彈頭),經採樣四十九顆試射,其中四十三顆,均可擊發,具殺傷力;其中五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餘一顆,其不具底火、火藥,非為完整之子彈,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0930062271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足徵扣案之槍、彈均具有殺傷力,應無疑義。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二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經修正,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000日生效;且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第四十二條有關易服勞役等規定,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惟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修正,就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之罪部分,原係規定於修正前該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該條例則刪除舊法第十一條,與原條例第八條、第十條合併規定於第八條,且修正後之新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有關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之罪部分,提高法定刑為「三年上以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自以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部分則未經修正)。而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雖另有修正,惟本院認被告甲○○持有槍枝之犯行,若以其行為時之法律,則主刑部分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以上,顯較裁判時法有利,已比較論述如前。基於法律應整體適用不能分割之原則,就所宣告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亦應逕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而不另贅為比較適用;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雖亦有修正,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其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第五十五條則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亦即修正後,仍保留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但在科刑上有所限制,然此科刑之限制僅係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五、(二)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行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爰審酌非法槍彈,危害人身安全、社會秩序至鉅,而為國法所厲禁,被告猶恣意持有,藐視公共規範,欠缺守法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持有前開槍彈之時間非長,對於社會治安影響之程度,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實際危害、經查獲後自知事證明確,未多為無謂辯解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六、
(一)之意旨,新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四、末查,刑法第三十八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同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惟因沒收係屬從刑,應隨同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而本件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既適用修正前之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自明。扣案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違禁物,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經鑑定試射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四十三顆,業經擊發而失其效能,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起訴書認屬違禁物,似有誤解,惟上開子彈所餘之物,仍可認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黃新閔經查獲時起獲之其餘扣案物,除經採樣而無法擊發之子彈五顆,不具底火、火藥之子彈一顆,均不具殺傷力,至其餘未經採樣試射之子彈,則未據起訴,亦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均無從認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修正前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