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3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楊國宏律師?????余忠益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0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事實欄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偽造署押、簽帳單,均沒收。
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丁○○與 賀世強 (另案審結)原為男女友人,賀世強自不詳來源取得偽造之信用卡後,夥同丁○○、 劉晏碩 (另案審理中)及甲○○(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等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四年三月間起至同年七月(起訴書誤載為六月)間,多次由 賀某 駕車搭載 蘇女 等人,至位於臺北縣、市內由賀某選定之店家,由賀某交付偽造之身分證件及信用卡數張,由蘇女等人持卡前往冒名刷卡購物,先出示上有不詳之人偽造之 林志玲 、乙○○○等簽名之偽卡以供店員核對簽名,且於簽帳單上偽簽林志玲、乙○○○等簽名,偽造完成表示林志玲、乙○○○等簽名持卡人願依約付款之意之簽帳單,再持交各該店家而行使之,使各該店家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而將商品交付蘇女等人,均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店家及林志玲、乙○○○等人。得手後,再將所購物品交予賀某處理,並賺取賀某所交付變賣價格約三成之報酬。嗣甲○○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晚間八時許,與不知情之 林依純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吸引力牛仔屋」刷卡消費時,接續於消費新臺幣(下同)二一八○元、九八八四元後,出示上有乙○○○偽造簽名之偽卡刷卡,再於簽帳單二紙(各二聯)上,各由甲○○各偽簽乙○○○簽名一次(各複寫為二枚),再持交該店店員丙○○核對而行使,旋經丙○○察覺有異,當場報警查獲,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就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與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同案被告賀世強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同案被告劉晏碩、被害人即匯豐銀行信用卡風險控管部專員 劉宗仁 、丙○○、乙○○○(後改名林芮廑)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互核大致相符,並有扣案偽造乙○○○身分證一張、偽造之匯豐銀行信用卡二張及簽帳單二紙可資佐證(雙方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五○○○八五一八一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此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法較為有利於被告;修正後刑法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此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法較為有利於被告。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已由修正前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因之,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一條之一第二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賀世強、劉晏碩、甲○○等人間,就上揭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後多次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加入偽卡集團,於集團內不惟自己擔任車手,並兼為吸收車手、擴大組織成員之角色,參與甚深,大量以偽卡消費並賺取不當暴利,渠等為謀私利,導致銀行大量呆帳,終轉由全體國民承擔,嚴重危害社會交易安全,衝擊金融秩序,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到案後自知事證明確,未多為無謂辯解而坦承自己犯行,嗣後並勇於指證共犯犯行,雖未賠償被害人分毫,然尚見補償過錯之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懲。末查被告等使用之偽造信用卡,部分雖未扣案,然衡情為塑膠製品,並非易於滅失之物,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至車手偽造之簽帳單,交付特約商店或銀行存查部分,非屬被告等人所有,惟其上之林志玲、乙○○○等偽造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而車手取回之偽造簽帳單客戶存根聯,則屬被告及共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諭知沒收。
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一三四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復與 李宏男 、劉晏碩、 白國文 (綽號 小白 )、 白國武 (綽號 小胖 )、 李坤峰 、 張雅智 (綽號 阿智 )、 劉慶祥 (綽號 阿祥 )、 黃建參 (綽號 三哥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偽造信用卡以行使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由李宏男向某馬來西亞籍綽號 潘仔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以每筆一萬元不等之價格,購買如附表所示銀行之信用卡內、外碼等電磁紀錄資料,再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無該等資料之信用卡卡片(俗稱白卡),由其等自行利用網版、打凸機、燙金機等機器設備製作卡面,另以電腦輸入磁條號碼,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由李宏男指揮車手丁○○、劉晏碩、白國文、白國武、李坤峰、張雅智、劉慶祥等人,共同或分組搭乘李宏男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或李坤峰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在桃園縣、台北縣市等地信用卡特約商店,持該等偽造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並偽造不實之署名於刷卡簽帳單上,致使該等特約商店之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該等刷卡之人為真正之持卡人,白國文等人再將刷得贓物交付李宏男,由其以市價四至五成之價格,販賣予明知為來路不明贓物之黃建參,所得朋分花用,總計刷卡詐得共計價值約為七百零二萬二千四百十五元之財物。嗣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下午二時許,李宏男攜帶偽造之二十張信用卡,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號萬家福賣場前,分配予白國文、李坤峰、張雅智、劉慶祥等人進入盜刷,白國文進入該賣場內持用偽造信用卡盜刷,並偽造「 王文福 」署名於簽帳單上,詐得價值為三萬八千七百九十元之液晶電視一台、配件二盒等物,將之放置於李坤峰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上,為警當場查獲,另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李宏男位於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起獲其所有供製造偽造信用卡之工具燙金機、手提電腦、列印機、盜刷詐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及偽造半成品信用卡約二百張。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黃建參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街○○號四樓住處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內,起出其向李宏男所故買之贓物。再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四樓,查獲劉晏碩與被告二人,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查,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時間,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之犯罪時間相距近九月,已難認為時間緊接,且證人李宏男於本院另案(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四六號)審理中亦證稱:九十五年四月前並未參與偽卡集團詐購商品之犯行,係在九十五年四月後,經賀世強提供偽卡,才搭載車手劉晏碩及被告四處刷卡等情(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四六號卷,本院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被告及辯護人不爭執證據能力),被告於同前案、同審判期日亦證稱:九十五年以後才看過證人李宏男,是在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二十四日幫李宏男刷偽卡二、三次,大約賺幾千元等情(同前卷、同前審判筆錄),亦無從認為併案部分係被告基於本案之概括犯意所為,從而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並論罪科刑部分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酌,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甲○○經查獲後,唯恐 張女 供出不利渠等之實情,竟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連續以行動電話及傳送簡訊之方式,恫嚇張女須堅持供稱信用卡係拾獲云云,不得供出信用卡來源之實情,否則將找人對其潑灑硫酸,且將不利於其家人安危,使張女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至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罪嫌,則係以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為據。惟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賀世強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之前曾打電話給伊,要求伊不要將事情講出來,如果伊講出來的話,就要潑伊硫酸,伊因為很害怕,不知道被告是否還和賀世強在一起,所以不敢接被告的電話,伊因為太慌張了,認為被告和賀世強還在一起,就認定兩人都有恐嚇伊,事實上傳簡訊及打電話給伊說要潑硫酸的是賀世強等情,又證人當庭提出、據稱為被告所傳簡訊內容則為「聽說案子你算我一份!太胡扯了;事情是你跟他,我跟他早沒關係,不知道嗎?」亦經當庭勘驗(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均無從認定被告確曾為起訴書所指之惡害通知,亦乏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與賀世強就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是證人甲○○指稱被告恐嚇部分,尚嫌屬推測之詞,其證述存有相當瑕疵,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
201條之1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
205條、第219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法?官彭全曄??????????????????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