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33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4年12月30日94年度簡字第7509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22123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743、1777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辛○○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辛○○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52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褫奪公權2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再由該院以90年度易字第11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2年1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翌日出監。惟辛○○未能警惕,其可預見對於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出售予來路不明之人,可能遭利用成為人頭帳戶,作為掩飾犯罪、獲取不法利益之用,仍於94年3月間因其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陳志宏 」之友人介紹,可販賣金融帳戶資料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蕭 」之男子,遂基於即使其帳戶被持以犯罪,亦無違其本意之概括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先後於下列時、地,將其金融帳戶資料販賣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蕭」之男
子:
(一)94年2月間某日,將其在屏東縣 麟洛 鄉麟洛郵局所申辦、局號00000000、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資料,以3000元之代價販賣與「阿蕭」,於94年3月8日復至麟洛郵局補辦語音轉帳密碼資料後,於同日交付與該「阿蕭」之男子。嗣即有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接獲某不詳之人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對其等詐稱:中有彩金,領取獎金前應先支付稅金或律師見證費等事項,致附表編號2-12號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編號2-12所示時間、郵局,將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匯入辛○○該郵局帳戶而詐騙得逞。
(二)94年3月9日某時,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 高鳳 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並於同日即將該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以3000元之代價,販賣與該「阿蕭」之男子。嗣即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94年3月23日中午12時42分許,以電話傳送簡訊予庚○○,佯稱可退還其在台灣大哥大公司台北營運處之保證金,致使庚○○陷於錯誤,依簡訊之指示與對方聯絡後,於同日下午2時許,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即5872元匯入對方所指示之上開辛○○之世華銀行帳戶內,嗣庚○○匯款後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求證,始知受騙。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被告辛○○上開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業於準備程序中詢問被告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表示意見,被告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嗣本院於審判期日,復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依法定調查程序及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逐一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及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合先敘明。
二、上開被告將其所有麟洛郵局及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分別以3000元之代價販賣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蕭」之男子一節,於本院審理中並未否認,惟辯稱:不知該帳戶資料會被他人拿來犯罪,我朋友說只要報遺失就不會被定罪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被告麟洛郵局帳戶申請書、世華銀行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各1紙附卷可稽。而該被告所販賣之2帳戶資料分別遭不法之途用為人頭轉帳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事實,則有被害人庚○○、寅○○、卯○○、子○○、丙○○、己○○、乙○○、丑○○、戊○○○、癸○○、丁○○、甲○○等人分別於警詢中陳述甚詳,並有世華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查詢單、麟洛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及郵政國內匯款單16紙在卷足憑。
(二)被告雖辯稱不知其帳戶資料將被他人利用為掩飾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牟取不法暴利云云。然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逃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有極高專屬性,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假中獎真詐財、假綁架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或以他法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帳戶被不法之徒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智識健全之人所應有之認知。被告自承與該收購帳戶者並不熟識,係透過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志宏」之男子介紹認識,故對該收購帳戶者之相關背景及收購帳戶之原因,一無所悉,以被告為成年人之智識、經驗,衡情應對該收購帳戶者取得其開立之上開銀行帳戶,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使用,有所預見,是被告於不知悉該收購帳戶者相關背景及收購帳戶之目的情形下,竟將其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交付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詐欺集團之態樣,然就該詐欺集團嗣後將被告出售之上開銀行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取財犯行,顯不違反被告之本意,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且查,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友人告知「只要事後報遺失就不會被定罪」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顯見其對該帳戶將遭不法之途用以犯罪之情,雖未明知,亦應有相當之認識,否則即無事後應為如何辯解始能脫罪之詞。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不能隨意交予他人使用,被告對於毫無信賴關係之人價購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可能將用於財產犯罪應有所預見,詎被告竟仍將其所開立之帳戶出售供人使用,對於他人持以犯罪,自不違背其本意,足見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利用其帳戶犯罪之間接故意,應無疑義。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2次將其帳戶資料販賣與他人使用,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無殊,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其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重後減輕。原審以被告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另於事實欄一(一)所載之販賣帳戶事實,與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合,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出售帳戶供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獲取不法暴利,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尤其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犯後未能坦承罪行,致高達12名被害人受騙,自應予相當之刑事責難;惟另考量被告賣帳戶所得非鉅,及其犯罪動機、目的、使用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鳳山刑事第2庭
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廖建瑜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表:
┌──┬───┬────┬────┬─────┬────┬────┐│編號│姓名│匯款機構│匯款時間│金額(元)│匯入帳戶│匯款次數│├──┼───┼────┼────┼─────┼────┼────┤│1│庚○○│合作金庫│94.03.23│5,872│國泰世華│1││││銀行│││銀行高鳳││││││││分行││├──┼───┼────┼────┼─────┼────┼────┤│2│寅○○│深坑郵局│94.03.31│10,000│麟洛郵局│1│││││││││├──┼───┼────┼────┼─────┼────┼────┤│3│卯○○│宜蘭中山│94.03.31│31,200│麟洛郵局│2││││路郵局││30,000│││││││││││├──┼───┼────┼────┼─────┼────┼────┤│4│子○○│草屯碧山│94.04.07│20,000│麟洛郵局│2││││郵局││41,200│││││││││││├──┼───┼────┼────┼─────┼────┼────┤│5│丙○○│南港港三│94.04.07│61,200│麟洛郵局│1││││郵局│││││├──┼───┼────┼────┼─────┼────┼────┤│6│己○○│台南成功│94.04.11│21,200│麟洛郵局│2││││路郵局││││││││台南北小│94.04.12│40,000││││││北郵局│││││├──┼───┼────┼────┼─────┼────┼────┤│7│乙○○│後龍郵局│94.04.12│21,200│麟洛郵局│1│││││││││├──┼───┼────┼────┼─────┼────┼────┤│8│丑○○│台北華江│94.04.13│31,200│麟洛郵局│1││││橋郵局│││││││││││││├──┼───┼────┼────┼─────┼────┼────┤│9│ 林沈青 │屏東 崑山 │94.04.13│26,200│麟洛郵局│3│││香│郵局││20,000││││││││15,000│││├──┼───┼────┼────┼─────┼────┼────┤│10│癸○○│高雄武廟│94.04.15│31,200│麟洛郵局│1││││郵局│││││├──┼───┼────┼────┼─────┼────┼────┤│11│丁○○│馬賽郵局│94.04.21│61,200│麟洛郵局│3│││││94.04.22│40,000││││││││60,000│││├──┼───┼────┼────┼─────┼────┼────┤│12│甲○○│華江橋郵│94.04.27│20,000│麟洛郵局│2││││局││41,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