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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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49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五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甲○○所重製並販售之「在世界心中呼喊愛」盜版光碟貳片,及甲○○持以非法重製上開盜版光碟時所用「在世界心中呼喊愛」光碟壹套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在世界心中呼喊愛」日劇,為日本東京放送株式會社專屬授權給極光數位影音有限公司(下稱極光公司)後,再專屬授權給基本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基本公司)在臺灣地區享有重製、散布、出租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非經上開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散布。竟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於光碟,並予以散布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七日,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號二樓住處,利用其所有之電腦設備上網,利用其所申請「avon0000000」之帳號,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前揭有著作財產權之盜版影音光碟的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以出價競標方式選購,甲○○並提供其所使用之電子郵件帳號「[email protected]」、門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客戶聯絡之用,且以其所申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客戶匯款之用。嗣基本公司人員 吳明樹 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上午十二時三十三分許上網競標購買,甲○○獲悉後,即未經基本公司之同意,將其前於九十四年八月間,在臺北市士林夜市所購得供自己收看之上揭視聽著作影音光碟,於九十四年九月八日,在上開住處,利用其所有之電腦主機及光碟燒錄機等電腦週邊設備,擅自以對拷方式非法重製上開視聽著作於光碟。俟吳明樹於九十四年九月八日晚間八許,將每套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元連同運費五十元之價金匯入甲○○前開銀行帳戶後,甲○○即利用不知情之郵差將其侵害上開「在世界心中呼喊愛」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而非法重製之光碟,以寄送方式予以散布,而販賣侵害上開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在世界心中呼喊愛」一套(二片)予吳明樹所指定之收件人「 徐飛燕 」。嗣吳明樹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取得上開盜版光碟發現甲○○所販售者係侵害上開公司著作財產權之盜版光碟,即於同月十五日前往警局報案,再經警通知甲○○到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本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上揭時地,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於光碟並予以散布,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罪事實,核與告訴人基本公司之代理人吳明樹於警詢時之指訴、基本公司代理人 薛淑芬 於偵查、本院審理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基本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錄影帶授權合約書、獨家總代理合約書、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華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被告郵寄盜版光碟予「徐飛燕」時所用之信封、盜版光碟、包裝照片各一份在卷,及被告所重製並販售予告訴代理人吳明樹之「在世界心中呼喊愛」盜版光碟二片(告訴代理人吳明樹於警詢所提出)、被告持以非法重製上開盜版光碟時所用「在世界心中呼喊愛」光碟一套(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扣案可資佐證。綜上,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罪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又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後述二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罪處斷。
3、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4、至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於被告行為後,即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然因沒收屬於從刑,且依照前揭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五)小點:「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本案關於刑法修正前後之比較適用,整體言之,既應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則從刑部分亦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郵差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而非法重製之光碟的行為,屬於間接正犯。又被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前之持有行為,為其散布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又檢察官雖未對被告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部分起訴,但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開起訴被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之犯罪事實間,為牽連犯,屬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陳明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基本公司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販賣盜版光碟之期間甚短、數量僅一套(二片),及被告犯後已賠償告訴人基本公司十萬元,雙方並達成和解(見卷附之告訴人所提刑事聲請狀),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基本公司,雙方並達成和解,本院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七點參照),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用啟自新。
三、扣案被告所重製並販售之「在世界心中呼喊愛」盜版光碟二片,及被告持以非法重製上開盜版光碟時所用之「在世界心中呼喊愛」光碟一套,均係供被告本件重製、散布盜版光碟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但書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持以非法重製上開盜版光碟時所用之電腦主機及光碟燒錄機,被告犯後已將上開機器丟棄而滅失,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在卷,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機器設備現仍存在,自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郵寄盜版光碟予告訴代理人吳明樹時所用之信封、包裝盒等物,業經告訴代理人吳明樹收執而取得所有權,是上開物件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項、修正前第九十八條但書,修正後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後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