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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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勞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勞訴字第17號
原告戊○○
之2丙○○癸○○甲○○壬○○辛○○ 葉定坤 丁○○乙○○庚○○上十人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 律師被告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 黃錫耀 律師
周中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等原皆受僱於被告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大林煉油廠,擔任保全事業部員工,工作型態採早、中、晚三班輪值,輪值中、晚班時由被告發給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嗣原告10人分別於如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之日期退休,因被告所給付之退休金,並未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以致於分別短付原告如附表「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退休金。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戊○○、丙○○、癸○○、甲○○、壬○○、辛○○、葉定坤、丁○○、乙○○、庚○○各如附表「應補發之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率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係24小時連續性作業之工廠,原告受僱時已知悉且同意
依三班制輪值,且各班之工作性質、地點、環境皆相同,僅工作之時間不同,足認均為法定工作型態,被告除給付工資外,並無另為其他給付之義務,所發夜點費與勞務並無對價關係,僅屬於福利性、恩惠性之給與;被告公司發給員工夜點費之歷史源由,乃體恤夜間工作勞工之健康,最先發放牛奶等食物,因執行困難遂由各單位比照誤餐費以點心費或夜點費名義改發金額,益證被告公司關於夜點費,不僅係在勞基法及其施行細則頒布前,且性質與誤餐費相近,又以實際用餐費用為換算核發,足認確為給予夜間勞工勉勵性、恩惠性福利措施,非勞務性對價之工資;又原告等人退休前無論工作單位、薪點究為何,每次值夜支領之夜點費數額均無不同,亦可知並無具勞務之對價性;另被告就所屬輪班人員之薪給,係採單一薪資用人費率制度及工作品評制度,已將夜間輪班時之心力、體力、及危險性等因素予以評量在內,益證夜點費為工資外之恩惠性給付,具福利、勉勵、恩惠之性質,並無勞務對價性;又被告所發放之夜點費未因勞工在例假日、休假日而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益證非勞務之對價;被告採單一薪資用人費率制度及工作品評制度,核發薪資已將相關因素評量在內,益證夜點費為恩惠性給付。另依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規定,因夜點費不屬於經常性給與,故不屬工資,又該條規定雖予刪除,其目的在防雇主巧立名目,被告並無巧立名目之情形,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以上開法令定為準據,應視為雙方間就上開約定已有合意,原告不得再有不同主張;又原告領得之退休金已將原告等人薪資所得約96%均納入平均工資,夜點費僅0.039之比例,倘夜點費再予列入,原告各該月份薪資即100%全部列入計算工均工資,況原告等平均薪資均高達新台幣(下同)6、7萬元,遠較勞動市場之平均價額高,被告絕非藉夜點費名目規避給付退休金。另原告退休前所屬台灣石油工會與被告公司於67年12月19日簽訂團體協約,約定工常工作報酬由被告公司按政府規定發給,本件夜點費既已由修正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規定不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其他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亦未報經濟部核可列入平均工資,自不列入工均工資計算,且原告等人既屬該工會會員,自應受該團體協約內容之拘束,雖該團體協約約定效力僅3年,然依團體協約法第17條規定,效力應持續至今,對原告等已發生拘束力,不得再列入計算。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等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起迄日、退休日、及若原告勝訴時,被告應補發原告之退休金差額,均如附表所示等事實,業據提出中國石油公司書函、個人薪資查詢、工作人員薪津表、石化事業部退休金計算清冊、大林煉油廠平均工資計算表、中國石油公司煉製事業部退休金計算清單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夜點費應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㈡被告抗辯原告等人應受被告與臺灣石油工會於67年12月19日
所簽定團體協約內容拘束,有無理由?
五、就兩造上開爭執事項,本院判斷意見如下:㈠夜點費應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⑴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包括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如為勞務性給與及經常性給與性質即屬工資。主管機關並於施行細則第10條明定11款名義之給與,排除在「經常性給與」之外,然並無法涵括實務上雇主所支付之各項給與名目,仍需以性質上是否相近或類似,即各該給付項目之本質是否勞力對價作為認定是否為經常性給與之標準,不能僅以經常性給與作為判別是否構成工資範圍之唯一標準,並須考量該給付是否隨作業種類及其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不同而有高低以決之,更重要者,應就其是否為「勞工工作之對價」為決定;雇主若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無論其係固定發放與否,倘未變更其獎勵恩惠給與性質,亦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9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除具經常性給與之性質外,仍應依其性質是為否勞工工作給付之對價,或為雇主恩惠性給與而決定。
⑵又勞基法第25條規定「雇主對勞工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之待
遇。工作相同、效率相同者,給付同等之工資」、第30條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第34條規定「勞工工作採晝夜輪班制者,其工作班次,每週更換一次。但經勞工同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更換班次時,應給予適當之休息時間」;足認晝夜輪班制為法律明定之工作型態,且勞基法除規定其工作班次,每週應更換1次外,並無其他特別規定,亦未強制雇主應另外加給任何工資,雇主依法並無再給付額外工資之必要,與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應加給延時工資(加班費)之情形不同。
⑶被告公司員工作業方式採24小時早、中、夜三班輪流制,各
班工作性質皆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被告等於受僱時已知悉需輪班之勞務契約工作內容,而上開輪班情形,係於固定期間內更換輪班表,則每人皆須輪值早班、中班或晚班,且各班之工作性質、地點、環境皆相同,僅工作時間不同,且各班之比例相同,足見原告等退休前無論值大夜班或小夜班,均屬法定工作型態,且就輪班者相互比較,因日、夜班之比例既屬相同,即無較辛勞、安危與否之區別,被並已從優發給所屬員工退休金等情,業經被告 陳明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可認為真實;而被告公司發給所屬員工夜點費之歷史源由,乃為體恤夜間工作勞工之健康,先是提供牛奶等食物,因提供食物夜點之執行困難,加以各勞工口味不同,遂改由各單位比照誤餐費以點心費或夜點費名義改金額等情,有被告所提其前身中國石油有限公司所轄嘉義溶劑廠之37年間代電稿為憑、又被告所轄探採事業部前身之台灣石油礦探勘處所訂定之「台灣油礦探勘處夜班工作人員發給夜點費辦法」第4點亦有「本辦法所稱夜點費依公司誤餐費標準核計之」,亦有被告所提出各該代電稿及辦法可佐,足認被告所辯該公司夜點費發給係在勞動基準法及其施行細則頒布之前,且其性質與誤餐夜相近,又以實際之用餐費用為換算核發,屬被告公司給予夜間工作勞工勉勵性、恩惠性之福利措施,非勞務性對價之工資之詞,應可認為真實。原告雖主張上開辦法第7點規定同一工作日內任何員工僅可支領夜點費或點心費一次,與原告等人若輪值大夜班可領二次夜點費300元、若輪值小夜班可領夜點費150元並不相同,顯見兩者性質不同等語;惟查被告所發給之夜點費,係針對實際輪值中、夜班之員工,不論員工本薪高低,每一員工領取之金額均完全相同,並不因其工作性質之難易不同或因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等之不同而有不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益證其性質確與誤餐費相同,是被告辯稱夜點費源自上開辦法及代電稿,具有恩惠性,非勞務對價性質之詞,為有理由,原告主張並無足採。
⑷另勞動基準法係於73年7月30日始經總統公布、勞動基準法
施行細則則於74年2月27日經內政部發布;而被告之夜點費最初發放之時間在37年時已訂有代電稿已如前述,原告亦未爭執代電稿或上開辦法之真正,足認被告公司夜點費之給付並非因前開勞動基準法及施行細則明文規定不列入工資後,為規避工資給付之目的而巧立該名目始以夜點費方式發給,應可認為真實。
⑹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就同法第2條第3款關於其他任
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應列入工資計算之範圍,已明文將夜點費予以排除在外,而被告夜點費並非為規避工資名目而發放亦如前述,則夜點費既經主管機關將之明文定為非經常性之給與,排除為工資性質,亦可認夜點費非屬工資甚明;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雖於94年6月15日公告修正刪除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關於夜點費為非經常性給與之規定,惟依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本件應不受前開法規刪除而為不同之解釋,況勞委會於94年6月21日仍以勞動2字第094002710號函釋「有關雇主發給之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個案認定,...事業單位發給之夜點費如係雇主為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誤餐費如係因耽誤勞工用餐所提供之餐費,則非屬該法所稱之工資」,並未因前開法規之刪除而解為夜點費當然為工資之一部分;是本件被告依法並無給付從事中、夜班之員工較多工作報酬之義務,其於一般正常工資外,再對於輪值中、夜班之員工給與系爭夜點費,雖屬經常性之給與,惟既為額外之給與,且性質並非為勞務提供之對價,亦如前述,本件自不足認夜點費為工資。
⑺綜上,夜點費並非屬勞動基準法上所稱之工資,應可認定,自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㈡被告抗辯原告等人應受被告與臺灣石油工會於67年12月19日
所簽定團體協約內容拘束,有無理由?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提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與台灣石油工會團體協約,主張原告等人應受該團體協約第16條拘束,且因被告與台灣石油工會迄未再簽訂團體協約,依同協約第17條規定,該協約之效力即延續至今,仍可拘束原告等,惟原告等均否認前開團體協約之效力,被告就此有利之事實,自應舉證證明之;依被告提出團體協約,縱如其所述確經被告與臺灣石油工會雙方之代表多人所簽署,並有主管機關內政部勞工司人員之見證為真,亦與團體協約法第3條規定需依其團體章程之規定、或依其團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決議、或受其團體全團團員各個所授與特別書面之委任而為等要件不符,或證明事後經團員大會追認,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團體協約合法生效,是被告抗辯原告應受系爭團體協約之拘束,實屬無據。
⑵惟系爭夜點費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既如前述,被告就爭點
2所為抗辯是否有理由,並不影嚮本院所為判斷,併予敍明。
六、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等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資遣費)差額,及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因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贅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勞工法庭法官林玉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表:
┌────┬──────┬────┬────┬────────────────────────┬──────┐│員工姓名│利息起算日│勞基法│勞基法│計算平均工資期間實領夜點費各月金額(新台幣元)│列入平均工資││││實施前│實施後├───┬───┬───┬───┬───┬────┤計算時應補發││││退休金│退休金│前1月│前2月│前3月│前4月│前5月│前6月│之退休金││││基數│基數│││││││(新台幣元)│├────┼──────┼────┼────┼───┼───┼───┼───┼───┼────┼──────┤│戊○○│94年2月1日│31.33333│13.66667│2,250│2,400│2,100│1,950│1,800│1,500│97,833│├────┼──────┼────┼────┼───┼───┼───┼───┼───┼────┼──────┤│癸○○│91年2月1日│32.33333│12.66667│3,600│3,450│3,450│3,600│3,300│1,200│152,433│├────┼──────┼────┼────┼───┼───┼───┼───┼───┼────┼──────┤│甲○○│94年8月1日│32.91667│12.08333│3,600│3,300│3,300│3,450│3,450│3,600│153,604│├────┼──────┼────┼────┼───┼───┼───┼───┼───┼────┼──────┤│壬○○│94年1月1日│30.70833│14.29167│3,300│3,750│3,450│3,600│3,600│3,000│156,785│├────┼──────┼────┼────┼───┼───┼───┼───┼───┼────┼──────┤│辛○○│94年8月1日│33.54167│11.45833│3,450│3,450│3,300│3,300│3,450│2,850│151,854│├────┼──────┼────┼────┼───┼───┼───┼───┼───┼────┼──────┤│葉定坤│94年11月1日│30.66667│14.33333│1,200│1,500│1,800│1,200│1,500│1,500│66,783│├────┼──────┼────┼────┼───┼───┼───┼───┼───┼────┼──────┤│丙○○│90年8月1日│31.75000│13.25000│3,300│3,600│3,900│3,150│3,300│3,300│159,681│├────┼──────┼────┼────┼───┼───┼───┼───┼───┼────┼──────┤│乙○○│90年5月2日│21.83333│21.16667│2,400│3,150│3,450│3,450│3,300│3,300│132,704│├────┼──────┼────┼────┼───┼───┼───┼───┼───┼────┼──────┤│庚○○│94年8月1日│30.33333│14.66667│3,450│3,300│3,300│3,600│3,300│3,300│151,117│├────┼──────┼────┼────┼───┼───┼───┼───┼───┼────┼──────┤│丁○○│94年6月1日│31.83333│13.16667│3,300│3,300│3,300│3,450│3,450│3,300│149,1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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