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十七時四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其友人甲○○,沿屏東縣○○鄉○○村○○○○○道路(尚未有路名,但已開放使用),由下蚶村往四維村方向行駛(即由西向東方向),途經該路段萬丹鄉游泳池左旁三十公尺處前,原應注意汽(機)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適有行人 陳冠良 亦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突然自路旁由北向南方向穿越道路,丙○○因未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侵入來車道、見狀後煞車閃避不及以致撞倒陳冠良,使其受有左顏面撕
裂傷、顏面眼眶骨、鼻骨骨折併左側鼻淚管斷裂、術後鼻竇炎等傷害。丙○○於車禍發生隨即請其同學打電話聯絡救護車前往救助,並在現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向處理員警丁○○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冠良之母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與被害人陳冠良發生車禍之事實,惟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我騎機車時看到陳冠良與他母親乙○○在路旁,行駛到肇事地點陳冠良突然從路旁跑出來撞我的機車的左前方,我當時時速約三、四十公里,我煞車不及就撞上了。車禍發生地點是在路中央,乙○○沒有照顧好陳冠良才會發生云云。惟查被告右揭過失犯行,業據告訴人乙○○指訴歷歷,核與證人甲○○於警訊所證述:當時我被丙○○載,到萬丹鄉萬丹游泳池左前方三十公尺處,丙○○騎慢慢的,前方有一名小男童忽然由左方跑至右方橫越道路,但丙○○煞車已來不及,丙○○的左方就擦撞到那名小男童等語相符(見警訊筆錄第四頁),復與被告於警訊中所供述:我騎機車後載甲○○由萬丹鄉下蚶往四維村方向,途經萬丹鄉萬丹游泳池左前方三十公尺處,我左前方有一名小男童,忽然要跑過右邊橫越道路,我發現時緊急煞車但來不及了,機車前頭撞到前方小男童一節(見警訊筆錄第二頁起至第二頁反面)相契合。再參諸被告所騎之機車為避免撞及被害人,除在來車道留下七.五公尺長之煞車痕及數條刮地痕,並倒臥在道路中央之黃虛線處,亦有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車禍現場照片四張附卷可參。足見車禍發生前被告未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侵入來道,以致煞車不及撞傷由左向右(即由北向南方向)穿越道路之陳冠良,其過失灼然至明。再者本件車禍送請鑑定肇事責任,亦認丙○○駕駛重機車侵入來車道與陳冠良穿越穿道路未注意往來車輛同為肇事原因,亦有臺灣省高屏澎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三月三日高屏澎鑑字第九二○三二一號函文附卷可參。是被告空言否認過失,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汽(機)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遵守上揭規定,已違反該保護他人之交通法規;而依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未遵行車道內行駛,侵入來道以致肇事,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自不得以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卸免其罪責。而被害人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前揭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傷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過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於犯行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業據證人丁○○到庭結證在卷,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害人亦有過失,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肇事後,非但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其損失,更一再否認過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坤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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