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聲再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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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聲再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三0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七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沈宜生法官陳志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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