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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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九號
原告嘉義縣水上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甲○○乙○○戊○○被告己○○
庚○○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零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己○○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邀同被告庚○○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零八五計算,並採機動利率,自借用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加付違約金。詎己○○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欠款項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四十四萬零六百五十六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借款申請書、放款戶交易明細查詢單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己○○以被告庚○○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未依約清償,已如前述,則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庚○○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己○○、庚○○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曾文欣~B法官鄧晴馨~B法官鄭雅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鄭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