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簡抗字第二號
抗告人丁○○右抗告人因與甲○○、丙○○、乙○○間拆除地上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本院 朴子 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朴簡字第一七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已向鈞院繳交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惟按鈞院第一審判決主文所示拆除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二三五之一地號地上圍牆面積○點○○○○三八公頃,及同段二三五之五地號地上圍牆面積○點○○○○六二公頃,該二筆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均為一千五百元,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計算應為一千五百元【(0.38+
0.62)×1500=1500】,若核算該面積圍牆已涵蓋抗告人居住出入大門,如拆除估價財物損失約五萬元,其無形損失更甚。而鈞院朴子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朴簡字第一七號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四千五百元,其所核金額與實值差幅甚大,不知緣何所定,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七十七條之十六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審訴訟屬財產權訴訟,本件上訴之裁判費自應以上訴人財產上可得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計算。抗告人之上訴利益按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二三五之一地號地上圍牆面積○點○○○○三八公頃,及同段二三五之五地號地上圍牆面積○點○○○○六二公頃,該二筆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均為一千五百元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一千五百元【(0.38+0.62)×1500=1500】,應徵得第二審上訴裁判費一千五百元,原審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四千五百元,但裁定應徵得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用為一千五百元,並無違誤,是以抗告人主張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有誤,對於應徵得第二審上訴裁判費之價額不生影響,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曾文欣~B法官鄧晴馨~B法官柯月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B書記官洪麗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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