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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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二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參伍公克)沒收銷毀之。前開毒品之外包裝及扣案之塑膠斜鏟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該次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竟於九十三年三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八日十八時許止,在嘉義縣水上鄉南靖農場四十九號住處,以將塑膠斜鏟鏟起海洛因置入香煙內,點火吸食所產生之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星期一次,嗣於同年四月三十日十九時四十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旁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三五公克)、塑膠斜鏟一支。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二十七、二十八頁),且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塑膠斜鏟一支扣案足憑,而所扣得之毒品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送驗白粉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35公克」此有該局調科壹字第180001793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於核退偵字卷第三十五頁可參,另被告甲○○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該次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一紙附於核退偵字卷第十二頁可參,足佐被告甲○○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犯行為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併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素行、於九十三年二月間始經不起訴處分,不知儆惕,短期內復又施用毒品、及其施用毒品造成社會、國家負擔及隱憂、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點三五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之外包裝及塑膠斜鏟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二十九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之針筒一支,雖為被告所有,但為被告施打肝藥所用(見本院卷地二十八頁),非供犯罪所用,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書記官林美芳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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