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嘉交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嘉交簡字第一四三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欄第五行「而依當時情形」增為「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省道、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交岔路口、路面乾燥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無號誌、視距良好,」;犯罪事實欄第六行「適有甲○○騎乘腳踏車沿嘉義縣水上鄉市○街○○巷靠右邊由東往西行駛欲穿越上開十字路口處時,」下增加「亦未注意夜間行經狹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亦無不能注意情事,逕行穿越,」;犯罪事實欄第八行「全身多處擦傷」增為「全身(包括臉部)多處挫擦傷(右眼鈍性外傷)」」;犯罪事實欄後應加上「乙○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察覺肇事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警員 周登加 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部分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件證據,除增加本件車禍經送請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認為:「甲○○乘騎腳踏車,夜間行經狹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乙○駕駛重機車,夜間行經狹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與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嘉鑑字第000000000B號函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二頁)外,餘皆引用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察覺肇事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警員周登加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之情,有該員警之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四頁),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盧鳳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書記官林秀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