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二號
上訴人乙○○○右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三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乙○○○意圖營利,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提供其經營位於嘉義市○區○○街○
○○號公眾得出入之五金行,設置賭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賭客,利用其所有之傳真機,或由賭客直接前往上開處所,以猜號核對由臺北銀行發行於當日晚上開獎之大樂透號碼,其賭法為由賭客以不等之代價,簽注一組二個號碼(俗稱「二星」)或一組三個號碼(俗稱「三星」)之方式賭博財物,如簽中「二星」或「三星」,由乙○○○分別賠付簽注金額四十二倍、三百五十倍之彩金,若賭客未簽中,則賭資均歸乙○○○贏得。嗣於同日下午三時許,經警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用以賭博之簽注單一本(內含已簽注完成之簽注單四張)及傳真機一部。
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是和鄰居集資購買合法
的大樂透彩券,沒有與鄰居對賭,扣案的傳真機是做生意用的,警察要我依其指示自白云云。
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警卷第一至五頁、
偵查卷第六至七頁),並有本院九十三年度聲搜字第三九三號搜索票、嘉義市警察局刑警隊搜索扣押筆錄、查扣證物照片在卷及簽注單一本(內含已簽注完成之簽注單四張)、傳真機一部扣案可稽(警卷第七至十一頁)。證人即詢問被告製作筆錄之嘉義市警察局刑警隊偵查員甲○○亦到庭結證堅決否認有何違背被告本人意思逼迫認罪之情事(本院第二審卷第三四頁),被告亦坦承無法舉證證明其於警詢之自白非出於己意(本院第二審卷第十九頁),自難認其於警詢所供無證據能力。何況目前在嘉義市區經營臺北銀行樂透彩券之投注站比比皆是,簽注甚為方便,每注之簽注金不過區區新臺幣五十元,此為公眾均知之事實,被告既居住嘉義市區,當無捨簡就繁,而與鄰居集資購買大樂透彩券之必要,被告復無法提出集資購買之彩券,其辯解自不足採。綜上論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普通賭博罪、第二百六十八條之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所犯前開三罪,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乃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屬刑法第五十五條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扣案之簽注單一本(內含已簽注完成之簽注單四張)、傳真機一部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兆慶
法官林坤志法官廖政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書記官陳湘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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