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一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TRA
住越南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與越南國人民之被告結婚,婚後被告
並至台灣與原告同居生活,詎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返回越南國後,即未回台灣與原告同居生活,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結婚證書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與越南國人民之被告結婚,婚後被告並至台灣與原告同居生活,詎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返回越南國後,即未回台灣與原告同居生活,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規定,求為判決准兩造離婚。
三、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之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夫為中華民國國民,妻即被告為越南國國民,有戶籍謄本一份、結婚證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是本件離婚之訴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夫妻均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時,雙方各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不能以請求之一方亦有判決離婚原因,即謂其不得訴請離婚;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五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經查,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返回越南國後,即未回台灣,迄今未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結婚證書影本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據函覆稱: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離境,迄今未有入境資料等詞,有該局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境信冉字第0九三一0五二00三0號函一份在卷足憑,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準此,被告自九十二年十月二日離境後迄今已歷九月,均未與原告同居,對原告不聞不問,形同陌路,兩造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誠摯基礎已嚴重動搖,使夫妻無法共同生活,夫妻生活無從維繫,核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經核上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發生應歸責於被告,原告則無歸責事由。從而,原告以此為由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離婚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因離婚目的已達,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有如上述,因離婚目的已達,則原告另外主張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黃茂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B書記官沈秀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