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嘉簡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嘉簡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六三六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鑿及活動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五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鑿及活動扳手各一支,前往位在嘉義縣水上鄉忠和村十號之「千歲宮」中,擬以上開工具破壞賽錢箱竊取其內金錢,然甫開鑿焊接縫一下,即為管理之廟祝乙○○發覺並報警查獲致未得逞,並起獲上開鐵鑿及活動扳手各一支扣案。
二、證據:
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之指訴。
㈢現場照片四張。
㈣扣案之鐵鑿及活動扳手各一支。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物品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之為已足,不以初有行兇之意圖為要。本件扣案之鐵鑿及活動扳手各一支,俱為金屬材質之五金工具,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顯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再者,被告雖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及將財物移置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遭查獲,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同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併上開累犯加重其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素行不端,不知潔身自好,復蹈刑章,姑念其未得有財物,所生損害非鉅,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鐵鑿及活動扳手各一支,皆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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