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嘉簡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嘉簡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六二五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參聯上偽造之「甲○○」署押共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聲請簡易判決處書誤載為「十六日」)下午四時四十七分許,騎駛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嘉義縣○○鄉○○村○○路○○○號前,由於違規闖越紅燈遭警攔檢開單舉發。詎乙○○為掩飾其未考領駕駛執照而騎駛機車之情事,竟基於偽造私文書暨行使之故意,假冒胞兄甲○○之名義,在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一式三聯──﹝交被通知人收執﹞、﹝移送受理機關﹞、﹝存查﹞)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甲○○」之署押計三枚(含其下複寫之二聯),並持以交回執勤員警,表示由甲○○者出具領收通知之證明,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及交通管理機關(含舉發及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管理之正確性,惟因執勤員警發覺有異而當場查獲。
二、證據:
㈠被告乙○○之自白。
㈡舉發通知單﹝移送受理機關聯﹞影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六六三一號判例參照)。被告在舉發通知單上偽造「甲○○」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一時失慮而冒用其兄名義簽收舉發通知單,情節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未及深思致罹刑章,
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被告於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三聯上偽造之「甲○○」署押共三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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