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5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九三號
聲請人甲○○代理人 林芳榮 律師相對人乙○○○
丙○○○ 凃文榮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四八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負擔如附表所示。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育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B書記官馮澤文~F0~T40
附表一: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二萬一千四百九十三元│聲請人預繳│├────────┼────────────┼─────────┤│鑑定費、規費│六千六百二十五元│聲請人預繳│├────────┴────────────┴─────────┤│總計:二萬八千一百十八元│└───────────────────────────────┘附表二:
┌─┬─────┬────┬────┬────────────┐│編│稱謂│姓名│應負擔訴│應負擔費用額(新臺幣,四││號│││訟費用之│捨五入)│││││比例││├─┼─────┼────┼────┼────────────┤│一│聲請人│甲○○│二十分之│四千二百十八元│││││三││├─┼─────┼────┼────┼────────────┤│二│相對人│乙○○○│五分之二│每人各須支付一萬一千二百││││丙○○○││四十七元│├─┼─────┼────┼────┼────────────┤│三│相對人│凃文榮│二十分之│一千四百零六元│││││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