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八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玖萬柒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四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變更為甲○○,有財政部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九二)人令(職)字第○六一號令附卷可參,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吳顯微 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四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四月十六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九計算,並採機動利率,自借款日起共分二百四十期,每期一個月,自第一期至第六十期按期付息,自第六十一期起,本金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借款餘額計付,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加付違約金。詎吳顯微自九十二年九月十六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欠款項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九十九萬七千二百五十四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四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吳顯微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未依約清償,已如前述,則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曾文欣~B法官鄧晴馨~B法官鄭雅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鄭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