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朴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九十三年度朴簡字第九四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撤緩偵字第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甲○○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乙○○、甲○○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足以生損害於嘉義區漁會東石分部金融管理之正確性之事實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等盜用「 蔡婷鈺 」之印章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二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在詐取財物,是其所犯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二人所犯顯已破壞公眾對於文書真正之信賴,並造成被害人蔡婷鈺之損害,惟到案後尚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被害人究具兄弟姊妹之關係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取款憑條上「蔡婷鈺」之印文,係以真正蔡婷鈺之印章所蓋用,非屬偽造,僅係盜用而已,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一三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三號判例及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四四一二號判決參照)。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黃仁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書記官呂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⑴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⑶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