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一0四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上訴駁回之裁定(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0一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抗告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收受原審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0一0號刑事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查。其上訴期間加計其住所至原審之在途期間五日,至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屆滿,該日非例假日,抗告人遲至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始提起上訴,已逾十日之上訴期間,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任意指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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