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簡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調整租金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簡抗字第一二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乙○○間請求調整租金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至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不逾第四百六十六條之額數者,則不在得依同條項提起上訴或抗告之列。又對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本件原法院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僅為新台幣(下同)三十八萬六千三百三十二元,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上訴利益一百五十萬元之額數,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因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及聲明異議,於法洵無不合。抗告論旨,徒以本案有無理由之實體上爭執,指摘原法院駁回其異議之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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