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重上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3年度重上字第20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屏東市公所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1月7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繳納裁判費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程式。又如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後仍未為繳納或委任律師者,其上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此從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481條規定觀之即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且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95年11月3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後7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95年12月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上訴人迄今尚未補繳,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查詢表在卷可憑。則依上開條文規定,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林健彥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書記官楊茱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