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職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職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公示送達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職字第三一號
上訴人甲○○
現住居所不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三八號刑事判決,應對上訴人甲○○為公示送達。
理由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徵諸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決後,依其設籍地宜蘭縣宜蘭市○○里○○路十六之一號五樓送達刑事判決正本,因受送達人﹁行蹤不明﹂而無法送達,有郵政機關退回並註記不能送達事由之本院郵務送達公文封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許可為公示送達,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吳昭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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