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6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九號
上訴人己○○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 律師被上訴人庚○○○○法定代理人 蘇良雄 被上訴人寅○○○
午○○
辰○○辛○○○
癸○○
丙○○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壬○○右一人訴訟代理人張寧律師被上訴人戌○○

丑○○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被上訴人巳○○
丁○○○即蘇玄○○宙○○
子○○戊○○○
卯○○
乙○○
酉○○宇○○
未○○蘇
亥○○同
申○○同地○○同天○○同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本其自由裁量權所定之分割方法,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八一號民事事件,係庚○○○○本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子○○、卯○○、酉○○、戊○○○、 蘇麗芸 、宙○○、玄○○、宇○○、乙○○、丙○○、甲○○(下稱子○○等十一人) 就渠 等被繼承人 蘇添丁 所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為其所有。而本件係上訴人因訴請分割共有土地,請求子○○等十一人先辦繼承登記,當事人既不相同,自非同一事件,上訴論旨,謂原判決就該繼承部分,係一訴兩判云云,不無誤會,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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