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家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家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家上字第二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六0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五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入不敷出,且從未負擔家計,亦未對子女盡其扶養義務。被上訴人含辛茹苦扶養子女成人,除須負擔家計外,尚須清償上訴人在外所欠之賭債,精神上承受莫大痛苦。上訴人雖曾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承諾痛改前非,然迄未見其改善。兩造現已無任何感情存在且分居多年,然上訴人仍不斷向被上訴人索錢花用,倘被上訴人不從,上訴人即出言恐嚇,致被上訴人心生畏懼。上訴人甚而誣指被上訴人與人通姦,致被上訴人名譽受損,痛苦不堪。兩造顯已無法維持婚姻關係,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五十五年間,由上訴人父母提供資金經營女性內衣專櫃門市生意,因而賺錢買受三棟房屋,均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所有。上訴人於七十七年間投資營建業,數年間賺進數千萬元均交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沈迷於股票交易,虧損近三千萬元。嗣因房地產不景氣,上訴人乃中止營建業之投資,改以駕駛計程車謀生,詎被上訴人竟趁上訴人外出營業之際,與第三人發展婚外情,時有越軌行為,雙方感情因而陷入低潮,上訴人乃於八十六、七年間搬離台北住所,前往三峽與獨居之高齡父親同住。上訴人曾於八十七年底提議一同搬至三峽居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原因所致,故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意旨觀之,必構成離婚之重大事由,有可歸責於夫妻之一方,始得由他方請求離婚。然倘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五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九頁),堪信為真正。本件之爭點為是否有如被上訴人所指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重大事由致無法維持婚姻?茲析述如下:
㈠查上訴人曾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書立協議予被上訴人,記載:「從今以後不
玩六合彩與任何賭博。支票全本作廢。若有不動產買賣,其他投資或換職業,須與我協商,經同意後才可執行。不可藉故向朋友借貸。從我經手借貸之利息,須按月付清,不得托欠。要共同負擔家庭責任,不可欺騙妻子兒女(不講實話)。以上五點若有任何一項沒有做到,同意離婚確定」等語,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頁),由此可見,兩造於八十三年間即曾因上訴人有參與六合彩等賭博行為、向他人借貸及未負擔家計等情事而致婚姻產生間隙。
㈡證人 蕭麗娟 即兩造之女到庭證稱:「父母同住在一起時,爸爸常常在外面跑,.
..通常都是我與媽媽在店內收拾,兩造晚上我們會聽到他們吵架,家中經濟是媽媽在負責,我們的學費都是媽媽拿出來,家中的經濟也是媽媽在管理,爸爸會賭博,偶而整理客廳、房間會看到爸爸賭六合彩的本子,兩造因感情不睦,才要離婚,是為了錢(家中的開銷)、賭博等問題,兩人會吵架...我有遇過一次有人到家裡來找爸爸,可能是來討債,...我希望兩造能分開,因他們常常吵架,都是為了爸爸賭博及錢財之事而吵」,「爸爸白天都不在,晚上收店時才回來,...店裡都是媽媽在照顧,我還沒結婚前會幫忙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
五八、五九頁)。證人 蕭麗雯 即兩造之女亦證稱:「父親自我唸國中開始至今都在賭六合彩,他拿加油單讓我們報帳時,內夾帶六合彩簽單,所以我知道他現在仍在賭六合彩,我父母要離婚之主因即因父親賭六合彩,...兩造離婚之原因很多,但賭博容易造成家庭破碎,爸爸常說賭博也是一種事業,爸爸為了賭博常向媽媽要錢,媽媽就要向別人借錢,我們家用有生意收入就夠了,但我看到貸款單據,且有人找上門來要錢,家中的內衣店,我有在幫忙,也有管理財務及帳目,依照店內的收支,照理應足夠支應所需的費用,所以我認為媽媽貸款是為了償還爸爸的賭債,以前我住在家裡時,常常有人來找爸爸要錢」,「從小爸爸很少在家,但常常聽到他們吵架,而且吵的很兇,...我不贊成兩造復合,因父親對家沒有責任,他都不回家,也沒有照顧我們子女的生活,我們的生活費、學費均是媽媽付的。媽媽有給爸爸機會,但他沒有把握機會,其實爸爸並不要這個婚姻,表現出來的也不是要這個婚姻」,「我所謂爸爸的賭博是指六合彩。我不知道我爸爸每次簽六合彩之彩金若干?但家中常有很多人來與爸爸討論六合彩之事。...借款都是媽媽出面去借的,爸爸有跟我說過借錢去簽六合彩是做事業,我不知道媽媽替爸爸還了多少債務,我不知道爸爸有無拿錢去投資建設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九至六一頁)。證人 蕭志宏 即兩造之子亦證稱:「據我瞭解,他們為了錢的事情吵架,是爸爸之前玩六合彩欠了一些錢,媽媽要替他償還債務,因而發生爭吵,這是離婚之主因,這是我看到一些六合彩的簽單,所以知道父親在簽六合彩,實際上欠多少我不知道,...以前住在一起時,家中狀況還好,爸爸以前在開計程車之前白天常常出去找朋友,回來的時間不一定,都是媽媽在照顧店,家中的一切開銷均是我媽媽在負責,家中的店是經濟的來源,現在住的房子是媽媽的名下,買房子的時候,家中經濟都是媽媽在處理」,「家中經濟都是由媽媽負責,據我瞭解家中開銷及我們的學費、生活費,都是媽媽店裡的收入支應,就我瞭解爸爸的薪水沒有交給媽媽,至於有無補貼家用我就不清楚了。從我媽媽接內衣店之後都是如此,這種狀況有十年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二、六三頁),復參酌上開協議書所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婚後染有賭博惡習,從未負擔家計,亦未對子女盡扶養義務,且在外所積欠賭債尚須由被上訴人代為清償等情,均堪信為真正。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婚外情及越軌行為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
就此事實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已難信為真正。又據證人蕭麗雯證稱:「爸爸常常指桑罵槐,懷疑媽媽有外遇,我不知道為什麼會懷疑,但媽媽都在店裡照顧生意,不可能有外遇」等語(見本院卷第六0頁);證人蕭志宏亦證稱:「(兩造離婚)另外的主因是因爸爸說媽媽有外遇,那是爸爸告訴我的。最早是兩造提離婚時媽媽告訴我爸爸說他有外遇他很難過,後來我與爸爸談,爸爸也這麼說,我爸爸說這是別人告訴她的。從小我與媽媽同住,現在仍然住一起,除了我去宜蘭唸書與當兵外都與媽媽在一起,據我瞭解,媽媽沒有外遇的跡象」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二頁);而證人 郭陳市 即被上訴人之姐亦到庭證稱:「上訴人說被上訴人有外遇,因他們夫妻吵架,上訴人到我家找我,也有打電話給我,說被上訴人對他如此,他要找他算帳,我問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說沒有。我沒有跟他們住一起,所以不清楚。上訴人向我說了二次,...上訴人曾口頭跟我說要跟被上訴人算帳,怎麼算帳我不清楚」,「上訴人確有如此說,他說要找被上訴人算帳時有說要押他到山上去剝皮」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四、六五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誣指其有外遇,且出言恐嚇等情,堪予採信。㈣查兩造分居已逾五年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蕭麗娟、蕭麗雯及蕭志
宏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五八、五九、六二頁)。上訴人雖主張於八十六年、七年間,因其女蕭麗娟欲結婚,家中需要裝潢,上訴人乃應被上訴人之要求暫時搬到三峽居住,嗣被上訴人未曾邀上訴人遷回同居,而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底提議被上訴人搬到三峽居住,亦為被上訴人所拒,上訴人為照顧年邁父親,因而迄今仍裝潢,當時家人各自尋找處所暫時居住,上訴人即遷往三峽居住,迄未遷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蕭麗娟、蕭麗雯及蕭志宏證述屬實,而上訴人亦陳明當時因認被上訴人有外遇,兩造感情陷入低潮,因而遷往三峽居住,一方面冷卻兩造不睦之情感,一方面就近照料父親等語(見本院卷第十四、十五頁),顯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分居之原因並非單純為照顧上訴人之父親。又查被上訴人迄今仍在經營女性內衣門市之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遷往三峽與其同住,勢將造成被上訴人生活上之不便,故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上開要求,於情尚難認為無理由。又被上訴人現在之住所本即為兩造同居之住所,上訴人既係因家中需要裝潢而遷出,自得於裝潢完畢後自行遷回居住,應不待被上訴人邀請。又上訴人目前從事計程車駕駛工作,事實上亦無法全天候照顧其父親,且衡諸常情,倘上訴人有意與被上訴人同居共營婚姻生活,縱其欲照顧年邁父親,亦無非居住於三峽不可之理。是斟酌上開情節,堪認上訴人不願遷回與被上訴人同居之主要原因實係基於兩造感情不睦。
㈤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沈迷於股票交易,並曾於七十九年、八十年間虧損數千萬
元等語,然被上訴人雖不否認有從事股票買賣,惟否認有虧損數千萬元之事實。經查,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八十年間之股票交易資料因已逾保存期限,致無從查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三0、三二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又縱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八十年間確有因從事股票買賣致虧損數千萬元之事實,然觀諸上開協議書所載內容,並未提及被上訴人從事股票買賣虧損之事實,可見縱有此事實存在,亦非造成兩造感情破裂之重要原因。況證人蕭麗雯證稱:「媽媽有玩股票,但金額不大,因銀行有寄對帳單,我看到大概都是一、二張,那都是媽媽的閒錢,也就是盈餘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六0頁),是上訴人主張造成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原因係肇因於被上訴人沈迷股票交易,致兩造辛苦積攢之數千萬元積蓄虧損於股市云云,尚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賭博惡習,既未負擔家計,亦未對子女盡扶養義務,且在外積欠之賭債尚須由被上訴人代為清償,甚而誣指被上訴人有外遇並施以恐嚇,且分居多年已無感情存在,致兩造婚姻已難維持等情,堪予採信。又縱認被上訴人確有因從事股票交易而致財產虧損之事實,然綜合上開情節,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應認上訴人就兩造婚姻無法維持之事由應負較重責任,是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准予離婚,自屬有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理由雖有未當,惟結論並無不同,上訴意旨請求將原判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上訴人聲請函調被上訴人於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公司及富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公司之股票交易明細表,經核與本件訴訟結果無涉,爰不予調查,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蔡芳齡法官彭昭芬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
書記官丁華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