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8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鈺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佳鈺收受贓物,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佳鈺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收受贓物,促使贓物流通,助長侵占風氣,增加失主尋獲贓物之困難,行為應予非難,其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衡以其犯罪動機、手段、贓物之價值、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及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49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900號被告陳佳鈺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9樓之3現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陳佳鈺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04年2月24日下午,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宏達經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宏達公司)經營之HomeBox收費停車場,向在該收費停車場之管理員 許哲初 (涉犯刑法業務侵占罪嫌部分業另行提起公訴)借錢,許哲初因自身無錢可借,竟係自該停車場之自動繳/收費機及收銀機內取出現金新臺幣4,990元據為己有,陳佳鈺眼見其事而明知該筆款項為許哲初犯侵占罪之贓物,仍當場收受供已花用。案經宏達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佳鈺上揭收受贓物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自白核與證人即宏達公司職員 王忠霖 及證人許哲初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自動收費機報表、宏達經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停車位出租收據及HomeBox收費停車場內監視器錄影相片附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告訴暨報告意旨指被告涉犯刑法竊盜罪嫌,應屬誤會),請依法酌情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檢察官楊大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書記官林慶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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