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74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孟俊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孟俊祥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主成分之四氫大麻酚之黃綠色乾燥菸草塊壹袋(驗餘淨重零點貳零伍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補充:㈠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所載「第二級毒品大麻」等語,均應更正為「屬第二級毒品大麻主成分之一之四氫大麻酚」;㈡證據部分補充尚有:現場查獲照片13張等節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四氫大麻酚為大麻主成分之一,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持有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主成分之一之四氫大麻酚1袋(驗餘淨重0.2054公克),數量尚微,持有之時間非長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黃綠色乾燥菸草塊1袋(淨重0.2260公克,取樣0.020
6公克,餘重0.2054公克),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為大麻主成分之一,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4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屬大麻主成分之四氫大麻酚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之鑑驗方法,尚未能完全與內裝之毒品析離,應併同上開毒品沒收銷燬之。而經鑑驗取樣之毒品(0.0206公克),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毀。至扣案白色結晶1包,雖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惟其純質淨重未逾20公克,有卷附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報告書足參,復與本件被告被訴事實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