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70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駱祖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駱祖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透明晶體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總淨重壹點陸玖公克)及殘渣袋壹包(內含微量而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之藍色圓形錠劑壹點伍粒(驗餘淨重零點肆柒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透明晶體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總淨重壹點陸玖公克)、殘渣袋壹包(內含微量而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之藍色圓形錠劑壹點伍粒(驗餘淨重零點肆柒壹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2段第2行之「下午」應更正為「晚上」,第8行之「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前應增加「3,4-」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具有相當之潛在危險性,本不宜輕貸,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取0.01公克化驗,驗餘總淨重1.69公克)、殘渣袋1包及藍色圓形錠劑1.5粒,經送驗結果,分別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承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其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是就上開包裝袋,均應與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筠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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