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45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淵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1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55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家淵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純質淨重貳拾柒點肆零參柒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所載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2月11日」。
(二)證據部分:被告吳家淵於本院民國103年5月12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吳家淵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足以導致排尿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危險,仍在不詳地點購得純質淨重達27.4037公克之愷他命而持有之,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罪後始終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未以所持有之毒品更犯他罪,犯罪所生之損害尚屬輕微,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堪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除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依98年5月20日修正公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應處以刑責以外,其餘情形未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者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尚不得援引為沒收第三、四級毒品之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粒1包(驗餘淨重29.6072公克,驗餘純質淨重27.4037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無訛,此有該中心103年1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考(見103年度偵字第
169號卷第52至53頁),屬違禁物,依照上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按被告同意之科刑範圍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
5條之1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